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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智薇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台東區中

小企銀)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即安

信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原友邦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有聲請人之95及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合計960,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之債權金額共1,232,989 元(原債權表贅列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內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額683,000 元1 筆,經確認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公司陳報之債權已包含本項債權,本院逕予更正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各項債權清償金額,特此說明),清償比例為百分之77.86 ,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健保費等後計2 萬9 千餘元,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聲請人已離婚,尚須扶養83年次及85年次、適逢中學求學階段、各項開支驟增之未成年子女2 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合計每月需19,658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出,將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等節制於相當此數,以所得剩餘10,000元全數用於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 年72期延長為

8 年96期,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