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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司拍字第 3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3017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 丙○○

10樓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丁○○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64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43 年11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乙○○邀同相對人丁○○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金額、尚欠金額、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附表㈡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乙○○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