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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司聲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4法定代理人 丁○○

樓4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96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40

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全部撤回,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而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收受催告後,於97年6 月11日就該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金額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859 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400 萬元,僅於2,883,333 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惟嗣後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業因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在案,爰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859 號裁定及雄院高民晴97審訴1668字第58073 號通知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收受催告後雖曾向本院提起97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損害賠償訴訟,然其嗣後既已撤回起訴,應即視同催告後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1,116,66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