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朱思翰即思翰企業行相 對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及3樓法定代理人 甲○○
及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89號及94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1,726,8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雖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該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該擔保金既係供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業經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