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嘉士精密機電有限公司
弄7法定代理人 甲○○
弄7相 對 人 喬森精密機電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並以桃園中路郵局第219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95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