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車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7年2 月4 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97年2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2號提存書、97年1 月28日雄院高民易97審聲字29字第4510號函、96年度裁全聲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2930號通知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2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30號、96年度審聲字第29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