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46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亦因調卷拍賣完畢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於96年11月14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304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聲請本院96年度雄聲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依法上開通知已於97年1 月30日發生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4614號民事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54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雄聲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登報廣告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37號、91年度執全字第2617號、96年度雄聲字第
261 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