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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司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縣湖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12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於97年2 月4 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80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602 號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