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95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52,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8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已依公示送達方式登報於97 年2月2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裁全聲字第53
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雄聲字第13號、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登報報紙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