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 甲○○
.3訴訟代理人 乙○○
2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款項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94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18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
9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9185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