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97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4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5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