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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司聲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票號E ○一五八四號)、壹佰萬元參張(票號四○八八○五號、四○八八○六號、四○八八○七號)、壹拾萬元壹張(票號

A ○四二三六),合計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審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1張(票號E01584號)、1,000,000元3張(票號408805、408806、408807號)、100,000元1張(票號A04236號),合計為8,100,000 元,茲因上開提存物於97年11月15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518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81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81號提存書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