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二紙(定存單號碼:六0三九五一、六0三九五二),合計新台幣貳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603945、603946號)
2 張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57號提存在案,嗣因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清償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遂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04號提存面額1,000 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603948、603949號)2 張在案。聲請人於95年度存字第7204號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後,復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經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126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遂以96年度存字第8282號提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603951、603952號)
2 張在案,茲因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97年11月15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828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8282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而聲請人所欲以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換先前提供之擔保物,其價值與原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