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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司聲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8年

2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90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9740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執字第83533 號函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90號、96年度執字第82522 號、97年度司聲字第868 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