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886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任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及手續費新台幣(下同)26,012元,則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012元。至於聲請人所列之文件印刷費、存證信函費用、郵資及出庭往返車資,因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聲請本件第一審、第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合計60,000元部分,固提出顏宏斌律師出具之收據為證,惟顏宏斌律師於第二審時乃聲請人自行委任,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選任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律師酬金不得列為訴訟費用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同屬無據;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0,000元部分,雖亦提出顏宏斌律師出具之收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遽以上開收據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