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 甲○○
之1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須對受擔保利益人為合法催告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如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之催告不合法,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審聲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台幣3,400,000 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97年10月1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之前揭裁定、提存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惟聲請人係將前開存證信函送達「高雄市○○區○○○路○○○ 巷○ 號」由陳建良代收,該址既非相對人之戶籍地,亦未經相對人本人收受,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居住於該址,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