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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司聲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甲○○

高雄市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807 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97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3號函、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洵屬無據,自應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