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第四十一○○○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之2統一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89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3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高雄市第41○○○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澄義自劃字第0940008034號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地四字第0940041976號等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1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