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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璿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8 月16日零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C8-927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於行經該路海總殯儀館前時,因路面坑洞 (長0.9 公尺、寬0.4 公尺、深4 公分)未 填平,被告又未實施任何安全措施,使其機車因而失控向前滑行摔倒,受有肱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及雙肘、膝擦傷、左手裂傷之傷害,手機亦遭毀損;原告為上開路段之道路設置管理機關,卻疏於維護,未將坑洞填平或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使原告受傷及物品受損,原告於96年10月31日以書面請求賠償未獲置理,原告請求項目包括①醫療費用120,807 元②看護費用24,000元③增加生活上支出手機費用4,990 元 (原請求眼鏡支出及資遺費減少損害部分,業於審理中撤回)④ 交通費以40天每日上下班來回500 元計算合計為20,000元⑤慰撫金5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1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6 9,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主張之道路坑洞係在軍校路快車道上,且與慢車道間有0.6 公尺之間隔,原告既騎乘機車於慢車道上應不致撞擊坑洞;又刮地痕起點距離坑洞10.6公尺,足證機車非撞擊坑洞始倒地,況原告機車並未嚴重受損,益證原告受傷與坑洞無關;再者,軍校路被告已委託訴外人松旺營造有限公司巡查及改善,原告縱因而受有損害,亦應向松旺公司求償;另原告請求項目其中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機車倒地刮地痕長達26.9公尺,且係於快車道上,足認其車速甚高且未注意車前路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8 月16日零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C8-927 號機

車自高雄市○○區○○路外快車道由南向北於行經海總殯儀館前時,機車失控摔倒而受有右肱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雙肘、膝擦傷及左手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至96年8 月27日出院,而上開路段距原告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後方約10.6公尺處有0.9 公尺×0.4 公尺×4 公分深之坑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㈡原告任職福聚公司年資27年,於97年3 月20日原告與福聚公司協議終止僱用關係,有協議書可參。

㈢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確實受有手機摔落之損害4,990 元(97年6月24日爭列不爭執事項)。

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維護管理不當之過失責任?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

、第195 條、第196 條及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維護管理不當之過失責任?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上開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祇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致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係屬危險責任,並具社會保險之效果與機能,為保護人民權益,國家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如為供公共目的使用均屬之。

㈡查上開肇事路段之軍校路,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97年5 月1 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70012094號函附之事故現場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為市區道路,參諸公路法第4 條第2 項市區道路○○○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之規定,上開道路既為高雄市區道路,依同法第3 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即為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復規定都市○○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實施事項權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是被告既為工務局所轄養護工程處,就上開道路應有負責維護管理之責甚明,是如上開道路因維護管理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時,被告即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其已將上開道路在內之左營區道路之巡查改善工程委託松旺公司負責,原告如確受有損害,亦應向松旺公司請求賠償,惟被告與松旺公司簽訂者為私法性質之工程採購契約,雖約定由松旺公司負責上開道路之巡查及改善,究不能因而即免除被告身為負責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應負責之公法上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上開肇事之軍校路路段

確有一0.9 公尺×0.4 公尺×4 公分深之坑洞,而原告所騎機車刮地痕起點則在坑洞正前方10.6公尺處,且距刮地痕約

26.9公尺處始為機車倒地所在,而原告於警訊時自陳當時車速為時速50-55 公里,亦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足認原告當時係因車速甚快且又因夜間照明不及日間,以致未發現坑洞因而騎乘行經時因坑洞不平而因失控滑倒;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原告之警訊談話,亦均有因車輪撞擊路面坑洞致機車失控向前滑行而摔倒之記載,而該刮地痕與坑洞之相對位置,幾乎位在一直線上等情;足認坑洞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機車失控跌落受有傷害,確與坑洞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既為上開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因疏未注意維護,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不慎跌落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該刮地痕與反光路面標誌相距超過10.6公尺以上

,兩者應無關係;惟查,原告在撞擊坑洞而失控跌落前機車雖已不穩,然因車速極快,仍有相當期間以輪胎繼續前進滑行應合於物理定律,而機車跌落時則因慣性作用而有一側與地面磨擦形成刮地痕,是刮地痕起點縱與坑洞有距離亦合於常理,尚難以此即認為本件車禍事故與坑洞無關。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騎乘機車於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26.9公尺,及其於警訊既陳時速50-55公里,足見原告於發生事故時行進速度已超過上開50公里時速之規定,以致行經該坑洞時失控摔倒,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肇事原因,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可以認定,被告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即有理由。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警方談話筆錄等相關證據及坑洞大小、位置等情,認為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比例,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為70% 。

六、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及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合理?㈠本件因被告未注意管理維護軍校路上開路段,以至路面遺有

坑洞使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摔落而受傷,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目數額是否合理:

①醫療費用120,807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包含固定肩帶1,150

元在內,共支出醫療費120,807 元部分,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為證 (卷第19頁), 惟經函查結果,原告共支出醫療費門診部分包括健保10,330元、自費4,283 元,及住院部分健保56,063元、自費59,577元,且依原告骨折情形及術後治療,確需使用肩部固定帶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7年

6 月17日醫左民診字第0970001648號函可參,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其中屬健保給付共66,413元 (10,330+56,063)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以65,010元(1,150+4,283+59,577)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②看護費用24,000元部分:原告住院期間確實需人全程照護,

依醫理而言,出院後需人照顧,但無需全程照料等情,亦有上開國軍左營總醫院函為佐,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2天需支出看護費用即有理由,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000元看護費用即屬於法有據。

③增加生活上支出手機費用4,990 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手機摔落之損害4,9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④原告主張支出 交通費以40天每日上下班來回500 元計算合

計為20,000元部分:查依原告受傷情形術後三個月內不宜騎乘機車之事實,有上開國軍左營總醫院函文可參,而原告提出共40日搭乘計程車合計20,000元之車資證明書2 紙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真正 (97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60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合理。

⑤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除需長期忍受身體不適,更因此增加生活上之不便及支出,精神確受有痛若,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查原告原任職福聚公司,每月薪資約6 至8 萬等情,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原告薪資單為憑,另審酌原告經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原告為市府下轄單位等及其他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4,000(計算式65,010+24,000+

4,990+20,000+100,000=214,000);惟因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比例,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49,800元(214,000×70%=149,800)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1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4月3日起(97年4月2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