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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高雄縣政府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高雄縣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高雄縣政府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昭義變更為甲○○,是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1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7 月16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永安鄉為新村光明三巷118 號之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常因不明原因,充滿化學刺鼻味道,不堪居住,不得已於86年間遷離。嗣於95年7 月間,經被告高雄縣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通知,系爭房屋嚴重下陷,無法居住,需緊急遷離,始知因被告管理深度約5M、內徑150 cm之2 條舊有排水涵管(下稱系爭涵管)破損,造成系爭房屋基底下方土層流失,適逢95年7 月間,連日豪雨,導致系爭房屋下陷龜裂,顯見被告未善盡管理系爭涵管之責,伊因此受有系爭房屋拆除重建之損失,受損範圍包括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350,

000 元、地底構造物清除費370,000 元及建築物重建費2,728,950 元,共計3,448,950 元。又伊前已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之規定,於97年1 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除經濟部工業局書函通知拒絕賠償外,高雄縣政府遲未表示是否同意,遲至本件訴訟時,始以答辯狀表示拒絕賠償,依同法第11條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需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8,950 元,及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部分㈠經濟部工業局以:

永安工業區自始即由高雄縣政府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合作開發,於64年竣工使用,而系爭涵管既屬永安工業區外之排水幹管,不論依開發當時有效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獎投條例細則)第91條,或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促產條例細則)第67條規定,均應移交由高雄縣政府管理維護。又台開公司於65年6 月1 日將該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移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時,移交清冊並未記載系爭涵管,自非伊管理之範圍。另系爭房屋之鄰房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永安鄉為新村光明三巷12

0 號、122 號、124 號及126 號房屋(下稱系爭鄰房),因同一事由發生之損害,均已由高雄縣政府賠償完畢,可徵伊並非系爭涵管之管理機關,原告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高雄縣政府則以:

⒈永安工業區經行政院編定後,由台灣省政府函令辦理開發,

開發過程雖由高雄縣政府及台開公司主導規劃設置,但開發完成後,永安工業區之土地業於66年間登記為國有,並交由經濟部管理,而永安工業區內公共設施所有權及工業區開發權則移交台灣省政府管理。是88年精省前,永安工業區之公共設施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精省後,則由經濟部工業局接管迄今。又系爭涵管為永安工業區之區外排水涵管,於64年間即已併同永安工業區開發設置完成,係永安工業區雨水及汙水處理放流專管,應屬永安工業區之排水設施,且屬事業排水性質,依促產條例細則第4 條、第63條第2 項及排水管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自應由永安工業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負管理之責。此外,若系爭涵管屬區域排水設施,則經濟部工業局所屬永安工業區亦為系爭涵管之使用人,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經濟部工業局亦應負責維護管理,並對於系爭房屋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又獎投條例細則第91條係67年8 月1 日增訂(當時為第98條

之1) ,台開公司不可能提前於65年間,即依獎投條例細則第91條規定,將系爭涵管移交伊管理,且獎投條例細則第91條增訂後,臺灣省或經濟部亦未將系爭涵管移交伊管理,伊自非系爭涵管之管理機關,故原告訴請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⒊若認應由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系爭房屋並非全新,計算重建費用時,應扣除折舊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經高雄縣政府核發建

照同意地主建築於幹排之上,並於81年7 月28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78頁)。

㈡系爭房屋及系爭鄰房,為併排連棟三層RC(鋼筋混凝土)加

強磚造結構,戶與戶間為共同壁、樑柱共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鄰房均已沉陷,並有龜裂情形,此乃該等房屋下方之系爭涵管破損,致基底下方土層流失所致。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技公會)鑑定報告可稽。

㈢系爭鄰房均與高雄縣政府達成和解,由高雄縣政府以土技公

會鑑定報告之費用賠償完畢。有系爭鄰房損壞賠償修復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㈣系爭涵管為高雄縣政府設置,屬於永安工業區之區外排水幹管。

㈤系爭房屋及系爭鄰房坐落基地所施作之地盤改良工程,係由

高雄縣政府發包予訴外人南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公司),工程名稱為「永安工業區區內及區外排水改善工程(永安工業區聯外排水涵管老舊造成鄰屋龜裂案)」,有高雄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可稽。

㈥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進行國家賠償協

議,被告均於翌日即97年1 月29日收受。經濟部工業局以97年3 月3 日工地字第09700201211 號函拒絕賠償,高雄縣政府則以本件訴訟之答辯狀表示拒絕賠償,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公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以下)。

五、兩造於協商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受損係因系爭涵管管理不當所致,系爭涵管之管理機關應為何人? ㈡若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含系爭房屋重建費是否應扣除折舊費用)?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受損係因系爭涵管管理不當所致,系爭涵管之管理

機關應為何人?⒈查,永安工業區係由高雄縣政府及台開公司合作開發,於64

年完成,工業區土地所有權於66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經濟部負責管理。至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所有權及工業區開發權則移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在88年精省前,永安工業區之公共設施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精省後,管理機關則由經濟部工業局接管迄今,而系爭涵管為高雄縣政府設置,屬於永安工業區之區外排水幹管等情,除據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有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台灣省政府62.07.25日府建一字第78339 號函影本、台開公司自撰經歷與績效說明簡介摘錄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46至47頁、第48頁、第49至50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次查,台開公司於65年6 月1 日將永安工業區移交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代管時,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內,並未記載系爭涵管之資料乙節,亦有永安工業區公共設施移交清冊1 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稽,堪予採認。是以,系爭涵管既為高雄縣政府在永安工業區外所設置,復未移交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代為管理,自難認經濟部工業局於88年承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業務後,負有管理系爭涵管之責。

⒉次查,88年4 月24日廢止之獎投條例細則第91條原規定:政

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區○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及工業住○○區○○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均於完工後,產權登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接管維護等語,業已明示工業區外之涵管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所有,並予接管維護。再參以高雄縣政府不爭執其為永安工業區之共同開發人,並設置系爭涵管等節以觀,揆諸前揭廢止之獎投條例細則第91條規定,高雄縣政府本應將其開發設置之系爭涵管登記為所有,並予以管理維護,自不能僅以共同開發人台開公司未移交系爭涵管,而否認其管理系爭涵管之義務。此外,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前2 條規定者外,其產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亦為獎投條例細則第92條所明定,益徵經濟部工業局僅管理工業區內土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並不及於區外排水設施之系爭函管。

⒊又查,獎投條例細則雖於80年4 月24日廢止,然促產條例細

則於80年4 月24日接續公布施行,就有關工業區外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參酌第67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區○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維護,並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等詞以觀,堪認高雄縣政府對屬於工業區外排水幹管之系爭涵管,應負管理維護之責。而按,高雄縣政府固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4 條、第63條第2 項,工業局對於系爭涵管有管理維護之責云云為辯。然促產條例第4 條僅係對「各級工業主管機關」為定義,而經濟部工業局為永安工業區之主管機關,亦為該局所不爭執。倘再參諸促產條例第63條第2 項係規定「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等語;暨促產條例細則第67條明定工業區外之公共設施,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維護,並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等情以觀,益堪認工業主管機關僅對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是高雄縣政府前開所辯云云,並非可採。

⒋再按,排法管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固規定「事業排水之管理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等語,然事業排水係指「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則此規定無非係就事業排水排放之標準、流量、程序等指明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再審諸促產條例細則既已明定工業區外之排水涵管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維護等情以觀,高雄縣政府自不能以排水管理辦法第4 條第4項規定,卸免其管理維護系爭涵管之責。

⒌綜上所述,高雄縣政府為系爭涵管之管理機關,堪予認定。

㈡若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含系爭房屋重建費是否應扣除折舊費用)?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賠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國賠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國賠法第5 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涵管破損致系爭房屋沉陷及龜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房屋受損,係因系爭涵管管理維護不當所致。次查,系爭涵管既為高雄縣政府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並因管理上之欠缺,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足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賠法及民法規定,請求高雄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查,系爭房屋依現況已有拆除重建之必要乙節,為原告及高雄縣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⑴系爭房屋拆除費用:

查,系爭房屋既須拆除重建,則拆除費用應屬必要費用,經本院向土技公會函詢拆除所需費用,據該會函覆稱:依目前97年之物價及工資水準,其拆除(含棄運)金額評估應為287,500 元等情,有該公會97年12月12日高雄土技字第09703649號函1 件(見本院卷第153 頁)在卷足憑,本院審諸土技公會就建築物拆除費用估計具有專業知識,暨原告主張拆除費用350,000 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拆除費用在287,500 元之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即難採認。

⑵地底構造物之清除費用:

原告主張地底構造物之清除費用為370,000 元,為高雄縣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堪認定。

⑶房屋重建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本件系爭房屋既有拆除重建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應予重建以回復其「應有狀態」者,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②查,系爭房屋為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總面積

為47.625坪等情,為原告及高雄縣政府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技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96-137號鑑定報告(下稱第96-137號鑑定報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8頁)各1 份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③又土技公會於96年間鑑定結果,雖認其重建費用為每坪38,0

00元,總計為1,803,570 元(見第96-137號鑑定報告第32頁),惟該次鑑定之重建費用,係參考86年7 月審定之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估價標準予以計算,此參諸卷附第96-137號鑑定報告第5 頁及土技公會97年8 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09702534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即明,是第96-137號鑑定報告之重建費用係以86年間之物價水準為估算基準,應堪認定。本院參酌第96-137號鑑定報告所參考之物價水準,距系爭房屋95年7 月受損時,已將近9 年,而各項物價指數在上開期間內,迭經變動調整,堪認上開重建費用之估算,與原告於97年5 月間起訴請求時之價格不符,而難採為重建費用之計算基準。

④另依目前市價行情,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為每坪52,000元,

總計2,468,000 元乙節,亦有土技公會97年8 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09702534號函附之重建工程費計算式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可參。本院審諸上開重建費用金額,與原告起訴請求高雄縣政府賠償系爭房屋重建費用為同一年度,衡情,應符合當時之市場價格,而屬可採,堪認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應為2,468,000 元。再者,系爭房屋屬一般透天三樓建築物,工程造價隨市場材料價格變化波動,目前尋價統計其建築材料費用約佔55% 、工資約佔45% 等情,有土技公會98年8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98024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堪可採認。

又系爭房屋於81年7 月28日建築完成,且主要建築材料為鋼筋混凝土造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8頁)可佐,依上開標準計算,該建物重建工資為1,110,600 元(2,468,000 元×0.45),材料費用為1,357,400 元(2,468,000 元×0.55)。又該建物距97年5 月16日起訴時,已使用16年,參考高雄縣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每年折舊百分之1 ,該屋齡以16年計,應折舊百分之16,則該重建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40,

216 元(1,357,400 元×【1-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房屋重建費用為2,250,816 元(1,110,600 元+1,140,

216 元)。⑤綜上,系爭房屋因拆除重建所需之費用,共計為2,908,316

元(拆除費用287,500 +地底構造物清除費用370,000 元+房屋重建費用2,250,816 元=2,908,316 元)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被害人對自己之義務,即被害人若未盡對自己之利益週全保護之對己義務時,應忍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削減的不利,且法院得依職權斟酌定之。查,系爭房屋於95年7 月間固因高雄縣政府疏於管理,致系爭涵管破損,使系爭房屋基底下方土層流失,造成系爭房屋下沉及龜裂而受有損害,惟高雄縣政府為防止系爭房屋及鄰房損害擴大,曾委由南帝公司針對系爭房屋及鄰房坐落基地進行地盤改良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高雄縣政府並非放任損害擴大。次查,南帝公司於96年7 月23日委由土技公會前往鑑定會勘,依當時系爭房屋之傾斜程度,以灌漿改良地盤並修繕受損部分方式,即足以維持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並供一般生活居住使用,且灌漿所用材料為水泥加水拌合,並以低壓方式灌入土壤固結地盤,應無污染、毒害土壤及地下水之虞等情,有第96-137號鑑定報告及土技公會98年3 月2 日00000000號函1 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佐,應堪認定。是原告固以:伊不同意施作,係因施工單位要將有毒的水玻璃打入地底,且系爭涵管破裂,流出之廢水亦未清除(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主張其阻擋地盤改良工程並無過失云云置辯。然灌漿所用材料係水泥加水拌合,業如前述,已徵原告所辯云云,難予遽採。此外,參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南帝公司當時欲灌入土壤固結地盤之材料為有毒之水玻璃,堪認其阻擋高雄縣政府改良地盤,與造成系爭房屋現因傾斜角度過大而須拆除重建間,存有因果關係,足見其對於系爭房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高雄縣政府對系爭涵管之管理疏失,為系爭房屋受損之起因,而原告前揭行為對於造成系爭房屋須拆除重建,亦有相當之原因力,然系爭涵管破裂流出之廢水未加清除即以灌漿方式補強地盤,亦確使原告心生虞慮,暨系爭房屋依96年頒佈之「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勢鄰鑑定手冊」核算修復費用為874,072 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現拆除重建共需2,908,316 元等情,認原告就系爭房屋須拆除重建之損害應負40% 之責任,爰減輕高雄縣政府之賠償金額40% ,即減為1,744,990 元(2,908,316 元×60% =1,744,9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97年1 月28日以書面向高雄縣政府請求賠償,並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1 件(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憑,故原告依國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前揭規定,請求高雄縣政府給付1,744,990 元,及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經濟部工業局並非系爭涵管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應與高雄縣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及高雄縣政府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有據,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