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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審判權者,為法院對人或事件處理民事訴訟而行使之國家權力。而管轄者,乃將審判權如何分配於此多數之法院而為審判之規定是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提存所違反提存法,任由受領人領取提存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且原告係列公務機關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請求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自不殆言。至本院將本件交由院內何股承辦,或其分案字號類別,此屬法院內部管轄事務之分配,而於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認定無影響,原告主張:本院鳳山民事庭無審判權或管轄權,本院始有管轄權;本件分案類別係國字或國賠字,應予查明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97年11月間提出委任書(見本院卷第69頁),而委任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當事人書狀,被告依法自無提出該委任書之繕本送達於原告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交付委任書繕本予伊云云,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12月8 日,以代位清償抵押債務為原因,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1,554,89

8 元(即89年度存字第4049號),並於提存書填載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受領條件。受領人於92年8 月27日領取上開提存物完畢,但未為對待給付,即並無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應不得受領提存物,且受領人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無作成之年月日,惟被告提存所未審查補正,仍由受領人領取提存物,顯然違反提存法第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9 條第2 項、第17條、第21條後段等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伊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被告於97年6 月10日作成97年度國賠字第8 號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898 元,及自8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23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加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加放款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89年12月8 日以代位清償抵押債務為原因,向伊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在提存書記載「受取條件:一、抵押權負債借據正本。二、抵押權受信約定書正本。

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四、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五、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意書正本。六、林秀葉及陳三豪二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語,嗣受取權人即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於92年8 月27日提出上開文件聲請領取提存物,伊提存所依原告提存書所記載之受取條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為受取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均符合提存書受取條件之記載,受取條件已成就,因此准許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完全符合提存法規之規定,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由原告於提存事件中對於伊提存所之准許處分聲明異議、抗告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足可證明。又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知悉損害時點應在93年7 月2 日聲明異議之前,而原告遲至97年8 月14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89年12月8 日以代位清償抵押債務為原因,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在提存書記載「受取條件:一、抵押權負債借據正本。二、抵押權受信約定書正本。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四、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五、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意書正本。六、林秀葉及陳三豪二人之印鑑證明正本。」。訴外人即受取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於92年8 月27日向被告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並檢附抵押權負債借據、抵押權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意書、林秀葉及陳三豪2 人之印鑑證明均為正本等文件。而原告於提存事件中對於被告提存所之准許處分聲明異議、抗告分別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1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536 號裁定駁回。又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被告於97年6 月10日作成97年度國賠字第8 號拒絕賠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

2 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 、60-66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提存所辦理本件清償提存事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若有,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次按「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69 年7月4 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9 條第2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89年12月8 日以代位清償抵押債務為原因,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在提存書記載「受取條件:一、抵押權負債借據正本。二、抵押權授信約定書正本。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四、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五、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意書正本。六、林秀葉及陳三豪二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語,而訴外人即受取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於92年8 月27日向被告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並檢附抵押權負債借據、抵押權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意書、林秀葉及陳三豪2 人之印鑑證明均為正本等文件,被告提存所因認受取條件已成就,乃准許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已如前述,是被告提存所依原告提存書所記載之受取條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為受取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均符合提存書受取條件之記載,受取條件已成就,因而准許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並無違反提存法第9條第2 項、第17條之規定,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提存法第17條所規定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僅係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已成就之證明文件之例示規定,非謂該對待給付須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之意,原告執此主張於法尚有未合,非有理由,自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受取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所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並無始期之記載,依民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始期無法屆至而不發生效力,受取權人自不得受取提存物云云,惟按期限乃法律行為之附款,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即該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始發生效力,且單獨行為原則上亦不許附期限。觀以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全文內容,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所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依上開說明,該同意書為不得附期限之法律行為,自無始期是否屆至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提存所辦理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執行職務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