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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丙○○

丁○○(改名黃紹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 人 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碧華律師

林石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萬元、丁○○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己○○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丁○○負擔百分之十二、己○○負擔百分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對原告追加其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已視為同意追加;另被告高雄縣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96年9 月1 日20時47分許騎乘OKF-228 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自來水抽水站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系爭道路從中截斷(即路中有槽化分隔島),其管理機關之被告卻未在①道路中分隔島前之阻車護欄設置反光標誌,且現場之②靠右行駛分向行駛標記有毀損致標誌不清、③又未見早已設置之菱形反光導標記,以及④路燈不亮,屬公有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故無法及時發現道路中有分隔島,因此剎車不及撞上分隔島前之阻車護欄致死亡。而原告己○○為乙○○之配偶,為此支出喪葬費共新台幣(下同)168,000 元,並受有精神之損害1,500,000 元,合計1,668,00 0元;另原告丁○○、丙○○為乙○○之子女,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分別為700,000 元及1,000,00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第

1 項、第5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 元、丁○○700,000 元、己○○1,668,000 元。

三、被告高雄縣政府(下稱被告縣政府)則以:㈠系爭道路之路燈、道路行車標線、槽化分隔島(上有公園綠地,包含欄杆車阻)係其辦理高屏溪右岸高屏大橋至舊鐵橋高灘地綠美化工程聯外道路第一期與第二期之工程。第二期工程因受地形高程落差(指槽化分隔島)及既有車道寬度狹窄等因素,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在系爭道路設置「遵18」分向行駛標誌、近障礙物線、危三類反光導標,並在道路上設立指向線,加上第一期工程即已廣設路燈及道路行車標線,在銜接第二期工程前為筆直道路,視野寬闊良好,用路人有充足視野與時間得知路中之槽化分隔島並依分向標記引導進入車道,足證系爭道路之設置交通設施並無欠缺。

㈡又依「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 條

規定,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應由被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管理,是於上開工程施作完成後即先後移交接管,其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㈢退步言之,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乙○○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

道路前方狀況、又未戴安全帽,而致死原因為頭部外傷,故乙○○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抗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大寮鄉公所(下稱被告鄉公所)則以:系爭道路是省道,被告鄉公所非管理及設置機關。再者,案發時路燈燈光已足夠,縱使無反光導標記,並不響行車安全,亦無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且乙○○行使筆直之系爭道路,視野寬闊,足夠時間得知前方路中有分隔島,純因其未注意前方狀況及未戴安全帽致死亡,是此設施之管理縱有欠缺,亦與其撞上阻車護欄而死亡無因果關係。又如被告縣政府所辯,乙○○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㈠乙○○於96年9 月1 日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系爭道路

(呈Y字岔路)時,因剎車不及而頭部撞上路中岔路口分隔島前之阻車護欄致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7年1 月11日函附之相關車禍資料(卷50-67 頁)可憑。因而乙○○之配偶(卷26頁)即原告己○○支出喪葬費用共168,000 元(卷28-30 頁葬儀社明細單、喪葬費收據、公墓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書)。

㈡死者乙○○之繼承人即原告3 人(卷27頁戶籍資料)為此請

求被告縣政府、鄉公所國家賠償遭拒,各有拒絕理由書(卷16-19 頁、185-186 頁)可憑。

㈢系爭道路為被告縣府辦理高屏溪右岸高屏大橋至舊鐵橋高灘

地綠美化工程聯外道路之第一期與第二期工程,其中路燈以及道路行車標線之設置屬第一期工程,而槽化分隔島含其上公園綠地前白鐵阻車欄,近障礙物線、危三類菱形反光導標記及「遵18」分向靠右行使之行駛標誌(卷83-84 頁照片)等之設置屬第二期工程,於完工後先後於93年7 月及96年1月移交被告鄉公所接管,有被告鄉公所93年2 月23日同意函(卷78頁)及被告縣府移交函文與紀錄清冊、工程平面圖(卷79-86 頁)可稽。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道路之設置與管理機關?㈡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㈢乙○○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若干為適當?

七、本院判斷:㈠系爭道路之設置與管理機關?

查系爭道路○○○鄉○○○○○路段之「村里道路」,有被告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卷54頁)之「道路類別」欄所示可憑,依自治條例(卷13

1 頁)第4 條規定,村里道路由各鄉(鎮、市)管理,則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當為所轄之被告鄉公所無訛。而管理機關之權責係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劃之擬訂與「執行」,自治條例第5 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鄉公所自應負系爭道路之設置(修築)及管理(改善及維護)職責。因此,被告縣政府於系爭道路第一、二期工程依標誌設置規則設置完成後,將之交由被告鄉公所接管,已不爭如前,本屬依法有據。今原告依公路法第6 條規定,認被告縣政府亦是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及被告鄉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認被告縣政府委託其管理,依法有應刊登政府公報而公告之問題,均容有誤解,顯不可採。

㈡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⒈有關設置之欠缺:

原告主張①系爭道路中分隔島前之阻車護欄未加反光標誌,應有設置之欠缺。然爭道路工程係被告縣政府工務局委由三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詠工程公司)規劃設計,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師協審通過後,交由專業工程公司按設計圖承攬施工,其施設之阻車護欄為不鏽鋼(白鐵)材質,於夜間燈光照射下本身就會發光,不需加貼反光標誌,只有電線桿及橋墩才貼等語,已分經工務局技士杜新景(卷114 頁筆錄)及負責規劃設計之三詠工程公司土木技師張正澄到院證稱(卷114 頁、274 頁筆錄)明確。在本院查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 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標誌設置規則諸相關規定中,確未見在有反光材質之白鐵阻車護欄需另加設反光標誌之條文情況下,原告此部分設置欠缺之主張,當屬於法無據。

⒉有關管理之欠缺:

⑴原告主張②分向行駛標誌(即「遵18」向右行駛之箭頭方

向)有毀損致標誌不清,固已舉現場照片(卷24頁編號六)為憑,認有管理之欠缺。然觀察照片顯示該依標誌設置規則第64條規定設置(卷83頁照片及卷236 頁三詠工程公司函文)之圓形分向標誌牌確有彎折現象,但因尚未達損壞致不能辨識指示箭頭之程度,參照標誌設置規則第7 條,標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之規定意旨以解,本院認被告鄉公所雖未及維護導正此彎折現象,仍不致於減損達提醒用路人注意之效用,故不能因此遽認被告鄉公所就此部分交通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⑵原告主張③已設而未見之菱形反光導標標記(卷22頁照片

)有管理欠缺一節,除據被告縣政府證實確曾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62 條規定施設危三類反光導標之標記,有照片(卷83頁及卷236 頁三詠工程公司函文)為憑,且經事故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魏振山到庭提出當時照片(卷219 頁),佐證確未見此標記佇立在事故現場屬實,堪認被告鄉公所就此部分設施之事後管理維護應有欠缺無疑。按此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係用以標示道路之危險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此觀標誌設置規則第162 條規定及規劃設計之三詠工程公司函文(卷236 頁)自明,準此被告鄉公所疏未發現而適時維護再重新施設,對晚間20時許騎乘機車行使於系爭道路之用路人乙○○,自欠缺產生反光之適時警告效用,其夜間行車安全當然受有嚴重影嚮,自不能謂與其因而撞上系爭道路中槽化島前之阻車欄致死亡間無因果關係。被告鄉公所以現場已有路燈,加上已設在阻車護欄前道路上之近障礙物線等警示標線為由,認已足提供警告,安全性無虞,故乙○○之死亡與此部分設施管理縱有欠缺,亦無因果關係,本院不採。

⑶原告主張④路燈晚間不亮一節,固提出事發後之照片2 張

(卷25頁)為憑。惟該照片背景猶見天空白雲,顯而易見,應非入夜後所拍攝,已不足證,佐以事故處警員魏振山證稱,其到場時雖覺時暗暗的,但仍可看見系爭道路前方之分隔島及其前方之阻車欄等語(卷212 、213 頁筆錄),因此本院自難僅以原告所舉上揭照片遽認被告鄉公所此部分之管理有欠缺。

⒊此外,原告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 款規定,認設置機關

於系爭道路前端50公尺處未設置「警告標誌」,因而未能提醒用路人注意,亦有設置欠缺之事實主張,並舉現場照片2張(卷101 頁)為證,今既經原告具狀(卷285 頁)表示捨棄,並撤回要本院履勘現場之聲請(卷158 頁陳報狀、198頁準備㈢狀),故已無論述是否應設置及究應設置何種警告標誌之必要,於此敘明。

㈢就損害之發生,死者乙○○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乙○○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之「保護裝備欄」(卷55頁)所示情形可憑,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顯係造成其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卷2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致命傷之關鍵,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編號13照片(卷65頁),顯示水泥柱黏有頭髮自明,且在事發現場即系爭道路中分隔島阻車欄前之近障礙物線又留下其機車剎車痕6.9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53頁)可稽,亦顯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此觀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卷52頁)可明,對造成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均與有過失。併予斟酌後,本院認乙○○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尤其是未載安全帽之違規係造成死亡結果之關鍵一節,其至少應負60%之過失責任;換言之,被告鄉公所應負40%之國家賠償責任為適當,始稱公允。至被告執死者乙○○之工作同事蔡政河於事發後在警局之證詞,謂當天晚間其有乙○○一起喝啤酒,約於晚間20時30分許乙○○始離去(卷58-59 頁)等情,據以抗辯乙○○酒後駕車肇事,亦屬與有過失,然因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酒測器呼吸值之檢驗結果為0 (卷60頁檢驗報告),故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由上可知○○○鄉○○○○○道路中分隔島前已設置之危三

類菱形反光導標記,因疏於維護致未見佇立於事發現場,既有管理之欠缺致乙○○死亡,則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9 條第2 項(賠償義務機關為管理機關)及5 條(適用民法)等規定,被告鄉公所自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2 條第1 項(支出殯葬費之損害)及第194 條(被害人配偶及子女之精神損害)等規定,請求被告鄉公所賠償原告己○○支出之殯葬費用共168,000 元,及其等之精神慰撫金,均於法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乙○○(00年0 月00日生),國中畢業,除有數萬元上下之年收入外,名下無恆產;其繼承人即女原告丙○○(00年00月00日生),大學肄業,亦有年所得數萬元;配偶原告己○○(00年0 月00日生),國中畢業,與其子原告丁○○(00年0 月00日生,已於

97 年1月8 日改名黃紹宸),大學肄業,均無所得,3 人名下亦概無恆產等情,有本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38-47頁、206-208 頁)及戶籍資料4 紙(卷277-280 頁)足憑,因此審酌事發時死者乙○○正值中年,雖經濟條件不佳,但對其至親家人之原告,究屬人間至痛,所受精神痛苦難以形容,實非金錢所可彌補等一切情狀,分認原告即其女丙○○、其子丁○○及其配偶己○○各請求之精神慰藉金1,000,00

0 元、700,000 元及1,500,000 元均屬為適當,應全予准許。

⒊據上,原告丙○○、丁○○及己○○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依

被告應負過失責全之比例為40%計算減輕後,分別為400,00

0 元(1,000,000 ×40%) 、280,000 元(700,000 ×40%)及667,200 元({1,500,000+168, 000元}×40%) 。

八、綜上,在系爭道路上因未見前已設置之危三類菱形反光導標記,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其管理機關之被告鄉公所自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因而乙○○撞及路中之阻車護欄致生死亡結果,則其繼承人之原告丙○○、丁○○及己○○依國賠法第3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鄉公所給付各400,000 元、280,000 元及667,200 元,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