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未獲被告同意且被告亦已拒絕賠償,有賠償請求書在卷(本卷第16頁)為憑,且為被告自認(同卷第5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5 日外出時,因患有痔瘡腸胃不適失禁沾黏於內褲上,乃將內褲丟棄,路程中因痔核摩擦產生黏液又燥熱,穿著藍色運動短褲至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三路口「金礦咖啡店」盥洗室清洗黏液,於休憩時因褲管寬鬆,又皮膚發癢,不經意抓癢,導致走光外露,竟被誤認公然猥褻而舉發,經被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偵辦起訴,雖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原告該部分無罪確定。
惟因被告所屬員警故意或過失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與媒體,致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台灣時報(下稱自由時報等)於95年12月11日報導系爭刑案時,刊登原告全名、年齡、職業、職務及照片,被告員警行為顯屬違法,原告名譽因而受有重大損害,精神痛苦不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因而造成建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機電公司)以上情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64萬2600元之薪資損失(僅請求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主張被告輕率、不當移送等部分,業已不主張)。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復興派出所員警於95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接獲金礦咖啡店員工報案,稱原告於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將其生殖器裸露並做出猥褻行為,時間長達十餘分鐘,並經服務人員庚○○當場指認後,承辦員警始將原告帶回派出所調查,並在原告自有小客車內查獲5 面失竊車牌,依法將本件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以
95 年 度偵字第32196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65 號 判決原告公然猥褻罪。又被告員警於本件案發當日晚上即製作解送報告,並由警備隊隨即解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於該案調查、移送過程並未發佈新聞稿、展示證物及原告照片,要無故意或過失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與媒體,足證媒體取得原告資料與被告員警無關,被告員警執行職務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係自願離職,而非被迫離職,是縱有薪資損失,亦與上開報導無干,縱認有因果關係,其損失亦僅自建大公司離職翌日即96年1 月1 日起,至聯科系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科公司)任職即96年3月6 日前共2 月5 日之損失9 萬9450元,況原告離職係因自身於公眾出入場所不當裸露生殖器行為遭媒體報導,其行為客觀上非社會風俗所能容忍,原告應就自身行為負責,而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百分之九十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金礦咖啡店因裸露生殖器,經金礦咖啡店員工報警,由被告所屬復興派出所員警帶回偵訊,並於同日晚上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原告涉犯公然猥褻罪依95年度偵字第3219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原告公然猥褻罪有罪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告被訴公然猥褻部分無罪等情,為被告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196 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本院職權調閱之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刑事全卷可憑。至其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未能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洩漏原告姓名、年齡、職業別、職務及照片與自由時報等報社刊載於同年12月11日之報紙上,致其名譽受損,且因而遭雇主建大機電公司於96年11月12日解雇等情,雖據提出自由時報等、服務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等為證(同卷第18至24頁),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自由時報等上揭報導內容是否為被告所屬員警故意或過失洩漏?(二)原告自建大機電公司離職與媒體報導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是否因而受有之薪資損失?數額若干?(三)被告應否就原告所受名譽損害負賠償責任,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五、自由時報等上揭報導內容是否為被告所屬員警故意或過失洩漏?
(一)原告主張被告員警於移送原告後將其上開個人資料及相片洩漏與自由時報等媒體,已據其提出前開報紙為證,然為被告以所屬復興派出所於95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接獲金礦咖啡店員工報案,即依相關規定將原告帶回製作筆錄,旋於當日晚上製作解送報告,並由警備隊隨即解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於承辦及移送過程並未發佈新聞稿、展示證物及原告照片,要無故意或過失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與媒體,足證媒體取得原告資料與被告員警無關等語抗辯。惟查,自由時報95年12月11日刊載之系爭報導,確於原告姓名處以括號載明(見圓圖,警方提供,記者丁○○翻攝)等字,有該被告不爭執之相片可憑(同卷第18頁),且該翻攝之嫌疑人(原告)相片及其內有關桌椅擺設、原告站立位置、拍攝角度,確與警方帶回原告後所拍攝相片者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該翻攝相片之來源,係由被告處流出,堪予信實。
(二)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人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偵查對象,是否確有犯罪嫌疑尚有疑慮,故基於罪疑惟輕,偵查中有關偵查對象、足以特定其人別之事項,並訊問、陳述內容均有保密必要,藉以確保人權,故除於同條第1 項首揭偵查不公開外,另於第3 項就各該參與偵查過程中之人因而得知之內容等,明文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均不得揭露偵查中所得知之事項,藉以調和、兼顧公益與被偵查人之私益。
(三)本件被告雖以所屬派出所於製作筆錄及解送報告後,並未召開記者會,即由警備隊將原告解送至高雄地檢署,且未提供詢問筆錄及原告相片與他人翻閱,更不可能由其員警提供原告相片等資料與自由日報等媒體,況復興派出所員警於製作筆錄及拍攝原告過程,因處所開放,不乏洽公人士出入,則由他人將原告個人資料及相片外洩,亦非不可能等語抗辯,並舉證人即該案之承辦員警戊○○、己○○證言(同卷第197 、198 頁),及鄭高同、己○○報告書為證(同卷第66、67頁)。查被告既自承將原告帶回詢問製作筆錄及移送過程,並未召開記者會,顯係被告所屬員警於斟酌各情後,認本件尚不致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而有召開記者會之必要自明,則依上該法條揭示意旨,被告自應嚴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又本件有關原告姓名、身份、職別等資訊,縱非被告員警直接將之對不特定人公開揭露,而係經由媒體報導間接使不特定人知悉,仍應認已達公開揭露,故如該資料之揭露係因被告員警故意或過失所致,即難謂未違反上開規定。
(四)經查,原告相片及個人資料,係經由線民提供,此經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丁○○證述甚明,雖其就線民是否為被告員警一節為沒印象之證述(同卷第195 頁),然就自由時報95年12月11日刊載之系爭報導,確於原告姓名處以括號載明(見圓圖,警方提供,記者丁○○翻攝)等字,則丁○○所證不記得線民是否為被告員警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況被告員警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既有就偵查事項保密之義務,竟將原告個人資料及相片外流,則縱非被告員警主動提供故意洩漏,被告於該個人資料及相片之管控、存放,仍難謂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另以記者可能由其他管道獲得該資料,然查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相片既為被告員警所製作拍攝如上,且事後直接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然高雄地檢署已否認其職員曾就上開原告個人資料及相片外洩,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該署97年5 月8 日雄檢惟政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同卷第203 頁)可憑。另被告雖抗辯其所屬復興派出所辦公處所,常有洽公人士出入,可能不經意查閱原告個人資料等,然被告既有對偵查事項守密之義務如前,且知悉可能有不特定人進出,則於製作筆錄或事後資料之保管更應注意不輕易外洩,竟仍外流,仍難謂其無過失。要言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員警就系爭案件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將原告個人資料及相片外洩,堪信為實在。
六、原告自建大機電公司離職與媒體報導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是否因而受有之薪資損失?數額若干?
(一)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刑案發生後,即於95年12月31日離去建大機電公司原職,迨96年3 月6 日始至聯科公司就任新職,並於同年7 月7 日遭聯科公司解雇等情,已據其提出核與其主張相符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為證(本院卷第21、33、34頁),且為被告不爭。至其主張自建大機電公司離職,係因系爭報導所致云云,則為被告以原告係自願離職,是縱令自由日報等攸關原告個人資料之報導,係因被告員警過失洩漏,亦因離職之薪資損失與系爭媒體報導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為辯,並引原告立證之高雄縣政府函、該縣勞工局96年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2、23頁),及證人即建大機電公司甲○○證言為證,然為原告否認。
(二)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應就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客觀上予以觀察,並就吾人一般智識經驗綜合認定之。經查:
1、原告自建大機電公司離職,固肇因於系爭報導無訛,此經證人即建大機電公司總經理甲○○結證「(報導沒有指名貴公司全名,如何會影響貴公司形象?)因為上面有相片及原告的全名,因為原告在我們公司服務期間也發了很多名片,所以看到名字及相片就知道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了,並且還有打電話來公司問,何況是全名,如果其中夾雜部分符號而不是全名我們還可以辯解」等語,並提出原告離職申請書、自由時報一紙(同卷第196 頁反面、215 、21
6 頁),顯見原告去職原因確為上開媒體報導。
2、又原告雖主張形式上為自願離職,然係遭建大機電公司所逼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就原告與建大機電公司系爭離職衍生之勞資爭議協調一節,證人甲○○已證述:「(提示本院卷21至24頁服務證明書及勞資爭議調解文件有何意見?)服務證明書正確。勞資爭議部分當時有協議,因為原告要求我們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但會中我們不同意,因為他離職是自願的,因為當時我們公司有將該案的剪報給原告看,問他往後如何再執行業務工作,他就離職了,我們沒有強迫他,是他自己感覺不好意思,怕影響公司形象,所以他就離職了... 溝通以後他才辭職, 我們沒有強迫他離職, 所以後來的協調會原告才同意撤回」等語(同卷第196 頁反面),並提出離職書原本供參。核與原告於該離職申請書其他欄載明「影響公司形象等詞」相符(同卷第215 頁)。雖原告主張於該情勢下,任何人都知悉建大機電公司之真意即為要原告離職,否則即會遭解雇等語。然按之吾人一般智識經驗,未為犯罪行為卻遭誣指時,當據理力爭以還己清白,何以於未遭起訴前即會自承行為影響建大機電公司形象?又縱令建大機電公司確有以上開事由逼迫離職之暗示,然原告既無違法行為,更應加以解釋說明,何以輕易放棄自己權益而同意離職。基上,原告係因上情而離開建大機電公司固堪信為真實,然其既無上開犯罪行為,則即令有前揭報導,自可不接受建大機電公司去職要求或暗示而自行離職,亦即就客觀上難認其離職與上開媒體報導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原告自願去職甚或離職後之薪資損失與上開報導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屬實在。
3、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依該條規定,仍應以公務員有責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之一,茲原告自建大機電公司離職,雖與被告故意或過失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相片外洩有關,然自由時報等媒體之報導,核與原告是否自建大機電公司離職,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就薪資損害負賠償之責,不足採信。又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從而,亦無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是原告據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負薪資損失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則有關原告薪資損害額(含年終獎金)若干,即無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應否就原告所受名譽損害負賠償責任,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一)按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承辦原告系爭刑事案件時,將協助偵辦所得知之原告個人資料及所拍攝相片,故意或過失洩漏與自由時報等媒體,致侵害其名譽權等情雖為被告否認。然查,原告所屬員警於承辦系爭刑案行使公權力時,既有保密之義務,卻因故意或過失,將職務上所得原告個資及相片外洩與自由時報記者丁○○,且自由時報於報導上情時,確將原告姓名登載其上,並有翻攝自警方提供之原告相片,有該報紙附卷可憑(同卷316 頁)。又建大機電公司員工及客戶係因該報導而知悉原告涉有上開違法犯罪嫌疑,進而建大機電公司為此找原告面談如何處理各節,亦據證人甲○○證述詳實如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員警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受貶損,被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即屬可信。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非財產損害30萬元,然查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任建大機電公司營業課長,月薪(含津貼等)
4 萬5900元,93、94、95年之課稅收入依序為1 萬6800元、36萬7200元、57萬2158元,名下無不動產,國瑞廠牌2000cc自用小客車一輛,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在卷可憑(同卷第48至53頁),被告為警察機關,原告為此決意離去建大機電公司現職,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認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
(四)被告雖抗辯即令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確有公然猥褻之客觀行為,自屬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百分之九十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事實,並非不當移送(此部分起訴後已不主張),而係被告員警不法將其個人資料及相片外洩,從而,縱令原告行為有所不當或不法屬實,然如被告員警能遵守偵查不公開,當不致發生個資外流甚或侵害原告名譽情事,應認原告前揭行為並非促成或擴大其名譽受損之原因之一,若然,當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信為實在。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員警於協助偵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將所得知之原告個人資料及拍攝之相片,因故意或過失洩漏與自由時報,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屬可信;至其請求薪資損害部分,因與被告員警不法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可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院為前揭認定,係就被告員警行為論斷,與原告是否遭起訴及於本院刑事庭遭判決有罪無關,故兩造該部分陳述及其餘各該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