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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乙○○原 告 李紫薰即陳李清赺即永隆農產加工廠共 同 顏宏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共 同 複 張碧華律師代 理 人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6年9 月7 日以農糧南高儲字第0962001140號函覆拒絕賠償(見卷17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紫薰係永隆農產加工廠(下稱永隆廠)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乙○○。永隆廠自民國81年起,即與被告訂有委託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負責將經收之公糧稻米依學校需求加工為白米交付供營養午餐使用。詎被告於92年8 月13日派員前來稽查時,竟以糧倉現場僅剩4 包以公糧袋包裝之蓬萊白米,與撥付之數量不符,即認定乙○○有侵占及挪用委託加工之白米之情事,並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而將乙○○函送檢調單位偵辦,且於93年12月1 日終止與永隆廠間之合約關係。然原告乙○○並無上開被告所稱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卻因被告之恣意函送行為,致其遭刑事追訴纏訟多年,名譽已嚴重受損,自得請求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永隆廠因被告之不法終止合約而無從獲取報酬,並因信用受損而無法接獲他人之訂單,造成營業上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200 萬元(暫為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乙○○50萬元、給付李紫薰係永隆農產加工廠200 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合約,屬私法上之委任契約,而伊所屬公務員依合約為稽查時,發現有短少公糧之情事,並經乙○○之自認後,將其依合約約定移請偵辦,且依合約約定為終止,即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之情事可言,自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有爭執,且原告上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李紫薰即永隆農產加工廠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合約,而被

告已於93年12月1 日以稽查時,發現公糧短少,乙○○並經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有系爭合約及終止函文在卷可稽。

⒉乙○○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合約為公法性質或私法性質。

⒉被告之移送行為是否屬執行公權力而不法侵害乙○○之名譽及乙○○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⒊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屬執行公權力之不法行為。

⒋若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1年8月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為私法契約:

1、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本院參酌上開契約定性標準,認為被告雖為國家機關,契約目的亦為公益性質,但契約內容為白米之加工,上開白米加工之約定,並非被告基於行政機關之公法主體地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且亦與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被告亦未因為為國家機關,而於系爭合約中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被告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公法契約一節,不足採信。

(二)被告之所屬員工以貪污罪嫌將原告乙○○函送私法機關訴追之行為,非屬公權力之行使,而係履行公務員之告發義務,且原告乙○○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非被告之告發行為所致: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公務員,係指全體公務員而言,被告所屬員工亦為公務員,倘認為原告乙○○有犯罪嫌疑,依上開規定自有告發之義務。此外,被告係隸屬行政院農委會之政府機關,所掌職權,並不包括偵查及訴追犯罪,而原告乙○○倘因上開刑事案件受有損害,亦係因檢察機關發動偵查權限所致,與被告所屬員工之告發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泛指通常情形下,無此原因行為,必不會生此結果;倘有此原因行為,通常會生此原因結果。而被告所屬員工,非從事司法之人員,對於特定犯罪之構成,並不具有專業知識,縱使具有專業知識,職權上亦無法影響或指揮檢調系統如何偵辦該特定犯罪,故被告告發原告乙○○犯罪之行為,既非公權力之行使,亦與原告乙○○所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系爭合約既為私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縱然違約將之終止,上開終止行為亦非公權力之行為:

按系爭合約為私法契約,並非公法契約,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係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從而被告將系爭合約終止,亦係基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合約係不法行使公權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乙○○以貪污罪嫌函送檢調機關偵辦之行為及對原告永隆廠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均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50萬元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