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張坤和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黃鴻昇被 告 呂世央
潘煜烽鄭光明王財榮丁紹恭邱新堅薛明泉曾佐治林宗澤洪勝堃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宗泓訴訟代理人 陳俐良被 告 洪啟庭
李台明孟祥越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許銘春律師黃青茂律師被 告 王富強
周煌智李俊穎陳明招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被 告 洪期榮
王朝弘黃元冠朱婉綺朱 楠陳聰明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訴訟代理人 黃秋葉被 告 陳淑卿
洪榮家黃文德何秀燕黃蕙芳何清富劉傑民趙家光柯彩燕孫啟強蔡文貴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祝年豐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被 告 陳仁文(原名陳明哲)
林信一劉超然(劉瑞雄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鍾蝶起被 告 黃志暉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原臺灣高雄看守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訴訟代理人 鄭世雄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志被 告 楊財坤被 告 監察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被 告 錢 復
陳劉幸真(陳孟鈴之承受訴訟人)陳 平(陳孟鈴之承受訴訟人)陳昭華(陳孟鈴之承受訴訟人)趙昌平黃武次詹益彰陳新民許新枝涂美鈴(謝瑞智之承受訴訟人)謝世維(謝瑞智之承受訴訟人)謝世華(謝瑞智之承受訴訟人)謝俐瑩(謝瑞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愛娥蔡志弘林三欽古登美呂溪木林時機林鉅銀馬以工張德銘陳進利李友吉柯明謀黃煌雄郭石吉林秋山黃勤鎮謝慶輝廖健男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訴訟代理人 胡育銘
陳秋蒼黃錦先被 告 王家生
陳錫原被 告 靜和醫院燕巢分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堯舜訴訟代理人 黃朝景被 告 吳景寬被 告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利被 告 張國新
陳志賢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令祺被 告 謝靜雯
王憲義張意聰蕭權閔李嘉興陳吉雄李佩娟周賢銳陳中和謝宏宗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莊崑山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曾德榮被 告 趙文淵
洪慶鐘被 告 法務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訴訟代理人 林澤民
黃王裕被 告 王清峰
施茂林林玉苹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世芳被 告 陳樹村
林敏澤姚志明黃勝義謝今井陳登凱張俊彥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賴丁來
方曉儀被 告 林紀元
徐武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黃鴻昇被 告 廖政雄
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林奇福葉百修黃淑玲黃本仁吳東都鄭淑貞侯東昇胡方新吳慧娟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蔡進田陳國成王振龍(蔡梅香、王永全之承受訴訟人)王惠仙(兼蔡梅香之承受訴訟人)王珺平(蔡梅香之承受訴訟人)黃王麗玉(蔡梅香之承受訴訟人)王意心(蔡梅香之承受訴訟人)謝長廷麥陳水沙王慶祥林麗玉鄭瓊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俊章,現已變更為黃茂穗,並經黃茂穗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113 頁);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卓卿,現已變更為張宗泓,並經張宗泓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㈥第184 頁);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陳明招,現已變更為陳正宗,並經陳正宗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㈧第19頁);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惟宗,現已變更為蔡瑞宗,並經蔡瑞宗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㈦第12頁);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隆順,現已變更為高金枝,並經高金枝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㈦第149 頁);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黃志暉,現已變更為祝年豐,並經祝年豐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㈦第106 頁);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正坤,現已變更為陳文正,並經陳文正聲請承受訴訟(見卷㈥第246 頁、卷㈧第21頁);被告監察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善良,現已變更為王建煊,並經王建煊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㈥第193 頁);被告靜和醫院燕巢分院(下稱靜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偉恭,現已變更為張堯舜,並經張堯舜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㈥第180 頁);被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臺東縣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忠,現已變更為陳永利,並經陳永利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㈦第36頁);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尤三謀,現已變更為劉令祺,並經劉令祺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83 頁);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下稱高雄市法制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寶,現已變更為王世芳,並經王世芳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㈨第
101 頁);被告法務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王清峰,現已變更為曾勇夫,並經曾勇夫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㈥第195 頁);被告陳孟鈴於本件起訴後,已於民國98年9 月2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劉幸真、陳平、陳昭華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㈩第264 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劉瑞雄業於98年9 月8 日死亡,被告劉超然為其子;被告謝瑞智已於101 年10月5 日死亡,被告涂美鈴、謝世維、謝世華、謝俐瑩為其配偶及子女;被告蔡梅香已於97年11月1 日死亡,被告王振龍、王惠仙、王珺平、黃王麗玉、王意心為其配偶及子女;被告王永全已於101 年6 月24日死亡,被告王振龍為其父親,且均未拋棄繼承,分別為劉瑞雄、謝瑞智、蔡梅香及王永全之繼承人。劉超然、涂美鈴、謝世維、謝世華、謝俐瑩、王振龍、王惠仙、王珺平、黃王麗玉、王意心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卷㈩第123 頁)。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2 年7 月4 日具狀聲請3 位合議庭法官迴避,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就其主張之迴避事由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訴訟程序毋須停止。又被告呂世央、潘煜烽、鄭光明、王財榮、丁紹恭、邱新堅、薛明泉、曾佐治、林宗澤、洪勝堃、國軍總醫院、洪啟庭、李台明、孟祥越、王富強、周煌智、李俊穎、高雄地檢署、洪期榮、王朝弘、黃元冠、朱婉綺、朱楠、陳聰明、高金枝、陳淑卿、洪榮家、黃文德、何秀燕、黃蕙芳、何清富、劉傑民、趙家光、柯彩燕、孫啟強、蔡文貴、黃志暉、陳仁文(原名陳明哲)、林信一、劉超然、鍾蝶起、楊財坤、監察院、錢復、陳劉幸真、陳平、陳昭華、趙昌平、黃武次、詹益彰、陳新民、許新枝、涂美鈴、謝世維、謝世華、謝俐瑩、陳愛娥、蔡志弘、林三欽、古登美、呂溪木、林時機、林鉅鋃、馬以工、張德銘、陳進利、李友吉、柯明謀、黃煌雄、郭石吉、林秋山、黃勤鎮、謝慶輝、廖健男、陳虹龍、王家生、陳錫原、台東縣警局、張國新、陳志賢、高雄高分院、謝靜雯、王憲義、張意聰、蕭權閔、李嘉興、陳吉雄、李佩娟、周賢銳、陳中和、謝宏宗、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莊崑山、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王清峰、施茂林、林玉苹、林紀元、徐武德、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林奇福、葉百修、黃淑玲、黃本仁、吳東都、鄭淑貞、侯東昇、胡方新、吳慧娟、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蔡進田、陳國成、謝長廷、王振龍、王惠仙、王珺平、黃王麗玉、王意心、麥陳水沙、林麗玉、鄭瓊瑤等13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高雄市警局、國軍總醫院、凱旋醫院、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臺東醫院、高雄看守所、監察院、高雄市消防局、靜和醫院、臺東縣警局、高雄高分院等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㈡上開被告應共同於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登載道歉啟事及還原事實之聲明啟事;㈢被告應返還鐵輪、水瓢各1 個、鹽酸空瓶2 個(見卷㈠第7 頁)。嗣追加其餘被告(名稱及時間詳如附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億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⒉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連續3 天刊登道歉啟事及還原事實之聲明啟事,版面為全國頭版,版面不得小於三分之二,字數至少3 萬字,字體14號;⒊被告法務部應自行確認92年6 月2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之律師停權處分係屬無效;⒋被告高雄地院應就(92)雄院貴文字第46589 號原告之律師停職並廢止登錄處分予以除去,回復原告已登錄之律師登記狀態;⒌被告高雄市警局、國軍總醫院、凱旋醫院、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臺東醫院、高雄看守所、監察院、高雄市消防局、靜和醫院、臺東縣警局、高雄高分院、高雄市法制局、法務部應暫先給付原告及家屬基本生活費500 萬元;⒍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鐵輪、水瓢、清潔劑用品各1 個;⒎被告王永全、王振龍、王惠仙應遷移建國一路現居地(見卷㈩第173 頁),其中就請求金額之增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其餘聲明及追加高雄市法制局等為被告部分,因係在本院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之前即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另高雄市政府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見卷㈥第218 頁),然核原告追加高雄市政府所主張之事實,與其對高雄市警局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故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依國家賠償先行程序: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國家賠償事實,前已據其向被告高雄市警局、高雄市消防局、國軍總醫院、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凱旋醫院、臺東醫院、高雄看守所、臺東縣警局、監察院等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而受其等拒絕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此有①高雄市警局92年7 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92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㈠第136-139 頁)、②高雄市消防局96年11月
9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㈠第144-146 頁)、③原告92年3 月12日書寫致國軍總醫院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書(見卷㈠第147- 154頁)、④高雄地檢署97年3 月31日97年度賠議字第5 號決定書、97年10月24日97年度賠議字第16、18、1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㈤第64-65 頁、卷㈢第165 頁)、⑤高雄地院92年4 月9 日92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㈠第133 頁)、⑥高雄高分院96年9 月6 日96年度國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書(見卷㈠第134- 135頁)、⑦原告92年3 月12日書寫致凱旋醫院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書(見卷㈠第147- 154頁)、凱旋醫院97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000 000000 號拒絕賠償函(見卷㈢第162 頁)、⑧原告92年3 月12日書寫致臺東醫院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書(見卷㈠第147- 154頁)、臺東醫院98年1 月16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㈤第145-146 頁)、⑨高雄看守所92年4 月1 日高所坤戒字第423 號覆拒絕賠償事簡便行文表(見卷㈠第140-141 頁)、⑩臺東縣警局96年10月5 日東警秘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6年東警秘法賠字第00000000 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㈠第142-143 頁)、⑪監察院92年4 月4 日(92)院台綜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無賠償義務函(見卷㈤第29頁)附卷可按,是原告對前揭11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五、未依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靜和醫院、法務部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乃於本件繫屬本院(96年
8 月17日)後之96年8 月31日,始向靜和醫院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於97年7 月23日(詳見附表編號52)追加起訴法務部為被告後之97年10月20日,始向法務部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有原告96年8 月31日書寫致靜和醫院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書(見卷㈠第170 頁)、法務部97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7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㈢第163-164 頁)為憑。另原告對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法制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據提出有先以書面請求後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是其既未踐行協議之先行程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靜和醫院、法務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法制局之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違反一事不再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被告高雄市警局及其所屬警員即被告呂世央、曾佐治、洪勝堃,於91年3 月18日未持拘票且未依法律規定,非法逮捕伊,並教唆王永全持不實驗傷診斷書,誣告伊傷害之侵權事實,請求高雄市警局、呂世央、曾佐治、洪勝堃等人應連帶給付8 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共同在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等之日報及晚報上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真相啟事,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㈧第183-193 頁)。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詳後述),就上開部分前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其復就該部分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雄市警局、呂世央、潘煜峰、鄭光明、王財榮、丁紹恭、邱新堅、薛明泉、曾佐治、林宗澤、洪勝堃部分:
於91年3 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高雄市警局局長洪勝堃指使苓雅分局局長曾佐治、福德派出所主管呂世央、福德派出所警察潘煜峰、鄭光明、王財榮、丁紹恭、邱新堅、苓雅分局警察薛明泉、林宗澤等人(下稱曾佐治等9 人),以非法方法逮捕伊,曾佐治等9 人並唆使被告王永全(已死亡)攻擊伊,伊基於正當防衛潑灑鹽酸至王永全身上,王永全即至國軍總醫院取得「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左眼角膜上皮缺損」之驗傷證明,曾佐治等9 人復唆使王永全及被告王惠仙、蔡梅香(已死亡)持驗傷證明誣告伊。又高雄市警局及潘煜峰、呂世央於當日上午10時出動警消包圍伊住居所,於未持有搜索票及拘票之情形下破壞伊之家具、律師事務所設備,並扣押紅色水瓢1 支及鹽酸空瓶2 個,違反刑事訴訟法合法搜索及拘提之程序。再者,曾佐治等9 人於逮捕伊之同時,招來全國各大媒體,報導伊為「精神異常男子,長期困擾鄰人,王永全登門規勸,發生爭執,一家三人均遭灼傷,張坤和如不定時炸彈」、「製造噪音、潑屎、引爆瓦斯自殺、鄰居飽受威脅」、「瘋狂律師潑硫酸3 傷」、「張坤和失控情形已有3 年」等;洪勝堃並於伊遭非法逮捕後,發佈新聞消息,指摘伊擾亂治安,有到精神病院就醫之必要,而均與事實不符。另者,對於王永全常以攜帶利器、物品敲擊與伊共用之牆壁、震動地板並有爆裂聲傳至伊房間之方式,對伊施以強暴脅迫等情事,經伊向福德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警員均置之不理。被告高雄市警局、洪勝堃及曾佐治等9 人之行為,侵害伊之人身自由、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之規定,就伊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國軍總醫院、孟祥越、洪啟庭(原告誤載為黃啟庭)、李台明部分:
⒈被告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李台明、眼科
醫師洪啟庭,於91年3 月18日上午5 時40分,出具王永全「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左眼角膜上皮缺損」之診斷證明書;惟王永全遭潑灑鹽酸後,仍從容自5 樓跑至1 樓,並步行至1 公里外坐車至國軍總醫院處取得診斷證明後,至10公里外之福德派出所提出告訴,之後並返家睡覺,顯見王永全之眼睛未受到任何傷害,洪啟庭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偽造公文書之嫌,並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應受相關處罰。
⒉被告孟祥越於91年時任職國軍總醫院院長,於伊被非法
羈押後,於91年4 月1 日以(91)濟世字第17、18號函覆王永全確受有右眼重傷害之情形,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洪期榮起訴伊犯重傷害罪,而由高雄地院法官何秀燕、洪榮家等繼續非法羈押伊,俟承審法官洪榮家函詢王永全重傷害病情,則再於91年5 月31日以(91)濟世字第3167號函覆王永全於91年4 月23日回診時已無大礙等情;而王永全由重傷害到完好僅不到3 星期,此有違常理,有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之嫌,並侵害伊之人身自由權、名譽權。
⒊上開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就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凱旋醫院、王富強、周煌智、李俊穎、陳明招部分:凱旋醫院前院長陳明招及該院所屬精神科醫師王富強、周煌智、李俊穎,於91、92年間,以臺東醫院偽造之病歷,並自行加入伊有精神分裂症狀,偽稱伊服藥一年半,精神狀況仍不穩定;另稱伊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故意自陽台鐵架上丟擲鐵輪,惟該鐵輪掉落乃因陽台鐵架之鐵條斷裂,與伊無關。又凱旋醫院所屬醫師未調查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王永全之眼睛是否確實受有上述傷害,即判斷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顯非以精神專科醫師之專業為真實之陳述或鑑定,而虛構並偽造鑑定書內容,致後述第(四)項所示刑案承審法官依此作出伊應接受強制治療之判決,而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及執行律師業務之工作權。上開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高雄地檢署、洪期榮、王朝弘、黃元冠、朱婉綺、朱楠、陳聰明部分:
⒈高雄地檢署前檢察長朱楠,於90年至93年12月間,指揮該署檢察官與其共同為下述侵害伊權利之行為:
⑴檢察官王朝弘於91年3 月18日接受苓雅分局移送伊之當
日,對伊遭受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之逮捕,應予釋放而未釋放,亦未對王永全之眼睛是否受傷害進行勘驗,即以伊涉嫌重傷害,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
⑵檢察官洪期榮指揮苓雅分局員警分別於90年12月12日晚
間10時送達通知書至伊家中,91年2 月7 日下午6 時持拘票拘提伊,惟拘提程序均有瑕疵,經伊拒絕後即衝撞伊家中鐵門,致伊受到極大之驚嚇。另於90年11月14日晚間11時、同年月19日及29日,檢察官洪期榮指揮福德派出所3 名員警協同1 名不知名中年男子至伊住所施以強暴脅迫,欲非法逮捕伊。又洪期榮檢察官以伊於90年
3 月9 日將住處陽台內之舉重用鐵輪,蓄意自5 樓往樓下巷道丟擲,有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等不實事實,將伊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實則上開鐵輪乃係因伊住處5樓陽台之鐵窗底部鐵條鏽蝕脫落,致鐵輪掉落地面,洪期榮除於91年4 月自行前往現場作不實之勘驗筆錄外,並引用證人陳明志、楊得芳等不實證詞作為起訴依據;嗣洪期榮等以伊前開丟擲鐵輪,及91年3 月18日潑酸等事實,於91年5 月13日以高雄地檢91年度偵字第5778號、第9420號起訴伊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妨害公務等多項罪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0號審理,嗣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受理(下合稱系爭刑案)。
⑶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期間,朱婉綺於91年8 月7 日下午
在高雄地院刑事法庭以前述起訴書所載內容論告伊,另黃元冠於91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濫權追訴伊。⒉陳聰明當時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有監督轄內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責,然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仍指派檢察官參與誣陷伊之審判程序;又於伊就王永全妨害自由案件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竟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380 號處分書引用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778號、第9420號之不實證據予以駁回再議。
⒊前開被告故意違背其等應執行之職務,共同參與侵害伊
之自由與權利,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
19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高雄地院、陳淑卿、洪榮家、黃文德、何秀燕、黃蕙芳、何清富、劉傑民、趙家光、柯彩燕、孫啟強、蔡文貴、高金枝部分:
⒈高雄地院所屬法官陳淑卿,未依法審查伊係遭非法逮捕
,即以高雄地院91年聲羈字第191 號裁定羈押伊,侵害伊之自由權。
⒉洪榮家為系爭刑案第一審之審理法官,於檢察官依殺人
未遂等罪起訴伊時,僅依起訴書所附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判決,未親至現場勘驗,忽視對伊有利之證據,而於判決中採用遭偽造之證據及不實之證言,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判決係屬違背法令。又刑事庭法官何秀燕、黃蕙芳、何清富、劉傑民、趙家光、孫啟強、柯彩燕、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等人,就系爭刑案第一審均有共謀共犯之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2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蔡文貴91年間為高雄地院院長,明知法務部對伊所為律
師資格停權處分係違法,仍以伊患有精神疾病,致難勝任律師職務為由,將伊律師資格廢止登錄;高金枝為現任高雄地院院長,經伊多次要求塗銷前揭廢止伊律師資格登錄處分,均置之不理,均已造成伊名譽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2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臺東醫院、黃志暉、陳仁文(原名陳明哲)、林信一、劉超然、鍾蝶起部分:
鍾蝶起、黃志暉於91、92年間分任臺東醫院院長、副院長,陳仁文、林信一、劉超然之父親劉瑞雄均為該院精神科醫師,於該院無2 位以上合格之精神科醫師,依法不得行精神鑑定程序,惟仍做出伊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之判斷,而需接受強制治療,所為係虛偽不實之鑑定。又伊精神正常,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前開被告強迫伊服用藥物,並將伊安排與會打鼾之室友同住,致伊無法入睡,造成伊健康受損。故按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第186 條第
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高雄看守所、楊財坤(原告誤載為吳財坤)部分:楊財坤於91年間任高雄看守所所長,於伊羈押期間,該所所屬公務員解送伊至法院、凱旋醫院途中,併用腳鐐手銬,逾越羈押之必要及目的。又該所所屬公務員為達監控伊之目的,非法延長羈押伊前後共5 個月又3 天,侵害伊之自由權。前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告監察院、錢復、陳劉幸真、陳平、陳昭華、趙昌平、黃武次、詹益彰、陳新民、許新枝、涂美鈴、謝世維、謝世華、謝俐瑩、陳愛娥、蔡志弘、林三欽、古登美、呂溪木、林時機、林鉅鋃、馬以工、張德銘、陳進利、李友吉、柯明謀、黃煌雄、郭石吉、林秋山、黃勤鎮、謝慶輝、廖健男部分:
伊於91年6 月24日針對高雄地院法官違法羈押伊一案,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因伊所陳情者事涉人民生命或身體自由,監察院之行政裁量權應縮減至零,而應予調查,然於91年至93年5 月間,此等被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就伊之陳情追究彈劾、糾舉均置之不理,並未處置,其等未行使彈劾權已違反監察法之規定,並侵害伊之人權及自由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第272 條、第273 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被告高雄市消防局、陳虹龍、王家生、陳錫原部分:陳虹龍於91年間擔任高雄市消防局局長,指使所屬南區消防大隊消防員王家生、陳錫原,於91年3 月18日上午10時,會同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所長呂世央、潘煜峰等,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強行破壞伊住居所之鐵、木門及其內之物,並非法逮捕伊;王家生、陳錫原並唆使王永全、王惠仙、蔡梅香誣告伊;陳虹龍並發佈重大消息,指稱伊擾亂治安,有到精神病院就醫之必要,而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就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連帶負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十)被告吳景寬部分:吳景寬於91、92年間擔任靜和醫院院長,靜和醫院為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伊於92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遭非法拘禁於靜和醫院,因伊拒絕服藥,吳景寬放任該院護士、管理員教唆其他病患毆打伊,致伊眼睛血腫3 個月,並強行灌食伊精神科藥物;另在監護處分期間,以各種方式凌虐伊,並非法多拘禁伊
2 日,致伊心理、生理均受重創。伊按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臺東縣警局、張國新、陳志賢部分:臺東縣警局所屬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察張國新、陳志賢,於9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未持拘票或通緝書,即非法將伊逮捕並為移送,且於移送途中對伊併用腳鐐手銬,拘束伊人身自由,所為係非法逮捕,且濫用公權力,侵害伊之自由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86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高雄高分院、謝靜雯、王憲義、張意聰、蕭權閔、李嘉興、陳吉雄、李佩娟、周賢銳、陳中和、謝宏宗、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莊崑山、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部分:
高雄高分院法官謝靜雯、王憲義、張意聰、蕭權閔、李嘉興、陳吉雄、周賢銳、陳中和、謝宏宗、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莊崑山、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及公設辯護人李佩娟,於91、92年間審理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時,為與第一審裁定、判決理由相同之裁定、判決。故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1 、2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王清峰、施茂林、林玉苹部分:王清峰、施茂林為前任法務部長,林玉苹迄今擔任法務部科員。法務部乃律師受懲戒後之執行機關而非懲戒機關,律師懲戒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法務部受高雄地檢署函告後,以前開醫院之不實鑑定報告,作為伊律師資格停權之依據,並致高雄地院就伊律師登錄予以塗銷,且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供全國各地檢察機關及各級法院、各地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公會,到處散佈不實鑑定報告消息,造成伊名譽及工作權之重大侵害,其等應與凱旋醫院、高雄地院、高雄地檢署,按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陳樹村、林敏澤、林紀元、姚志明、黃勝義、謝今井、陳登凱、張俊彥、徐武德、謝靜雯部分:91年2 月至8月間,伊向高雄市政府訴願會訴願,由訴願會委員陳樹村、林敏澤、林紀元、姚志明、黃勝義、謝今井、陳登凱、張俊彥、徐武德及謝靜雯出席,卻未將訴願案當成訴願處置,致伊於91年3 月18日遭警察非法逮捕,二者間具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前開被告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林奇福、葉百修、黃淑玲、黃本仁、吳東都、鄭淑貞、侯東昇、胡方新、吳慧娟部分:
上揭被告14人均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分別受理伊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6 號抗告乙案(涉及確認非法逮捕之行政處分無效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救字第18號抗告乙案(涉及不服駁回訴訟救助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未依法律判例將伊不服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確認無效,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亦違背證據法則,致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
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73條、國家賠償法第5 條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第12條規定,請求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蔡進田、陳國成部分:上揭被告5 人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受理伊向法務部提起確認伊律師資格停權處分無效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一案,對於伊檢具無資力之事證,違背證據法則而裁定予以駁回,阻擾伊回復律師執業資格,致伊權益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適用民法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273 條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謝長廷部分:謝長廷於91年任高雄市市長,指使低層警消非法逮捕伊後,又發布重大新聞消息,指摘伊擾亂治安,有到精神病院就醫之必要,致侵害伊人身自由、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
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上開被告應負連帶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王振龍、王惠仙、王珺平、黃王麗玉、王意心部分:被告王惠仙及上開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永全、蔡梅香等3 人誣指伊犯罪,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同法第
186 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麥陳水沙、王慶祥、林麗玉、鄭瓊瑤部分:上揭被告4 人,於90年3 月某日不實誣告伊,致伊因此成為偵查機關非法逮捕、起訴之主因,共同侵害伊自由、名譽、身體、健康及性意思自主權。上開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第53條第1 款規定,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億63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⒉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連續3 天刊登道歉啟事及還原事實之聲明啟事,版面為全國頭版,版面不得小於三分之二,字數至少3 萬字,字體14號;⒊被告法務部應自行確認92年6 月2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之律師停權處分係屬無效;⒋被告高雄地院應就(92)雄院貴文字第46589 號原告之律師停職並廢止登錄處分予以除去,回復原告已登錄之律師登記狀態;⒌被告高雄市警局、國軍總醫院、凱旋醫院、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臺東醫院、高雄看守所、監察院、高雄市消防局、臺東縣警局、高雄高分院應暫先給付原告及家屬之基本生活費500 萬元;⒍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鐵輪、水瓢、清潔劑用品各1 個;⒎被告王永全、王振龍、王惠仙應遷移建國一路現居地(見卷㈩第173 頁原告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準備書狀)。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雄市警局則以:(見卷㈤第85、167-168 、274-27
7 頁、卷㈨第11-12頁)⒈原告於91年3 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因噪音妨害,致
鄰居王永全、蔡梅香、王惠仙等人不堪其擾,而至原告住處理論,原告卻持裝有鹽酸之水瓢,潑向王永全等人成傷,並徒手毆打王永全後躲回家中,被告所屬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據報,立即通知消防隊一同前往處理,原告即躲入屋內將門反鎖拒捕,經消防隊員破門逮捕時,雙方對峙,原告並對警方潑白色不明液體,嗣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後移送,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於91年9 月4 日高雄地院判決在案。按原告所述當時情狀,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該危害狀況仍係持續進行中,且現場相關被害人等均遭原告持不明液體攻擊受傷,又原告以該不明液體攻擊現場執行勤務之警方人員,為免危害擴大及有效制止,現場員警採取之手段,應屬允當。
⒉又本件自損害發生時即事發日91年3 月18日起至原告提
出本件國家賠償,已逾5 年,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軍總醫院則以:(見卷㈤第133 、156 、328-331頁)被告所屬洪啟庭醫師應王永全之要求開具就診當時所見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並依醫療法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將診斷及物理檢查記錄記載於病歷中,絕無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復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本件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凱旋醫院則以:(見卷㈤第203 、313-314 頁)原告主張被告92年2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書)損害其名譽,卻遲至97年10月20日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已於97年10月30日以高市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拒絕賠償。又被告所出具之函文及系爭精神鑑定書均本於醫療專業所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存在,原告據以請求國家賠償,顯有誤會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高雄地檢署則以:(見卷㈤第62-63、151 、264-265頁)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及最
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而不能僅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查原告前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等案件,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均認定原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為無罪判決,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足認承辦檢察官洪期榮起訴該案無何不當之處,且洪期榮檢察官偵辦該案,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與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難令被告負國賠責任。
⒉原告前於97年3 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
經被告於97年3 月31日駁回在案,有97年度賠議字第5號決定書可證。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屬檢察官為原告所指行為之時間係於90年、91年間,原告既主張係因檢察官職務不當致其受有損害,則應於執行完畢之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縱以其受無罪判決確定之92年間為其知悉時間,原告遲至97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為此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高雄地院則以:(見卷㈤第58-60頁)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非基於不法之行為,縱有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查原告於91年3月18日潑灑鹽酸傷人一案,檢察官依法向被告聲請羈押,被告所屬法官陳淑卿受理後,依法訊問原告,認原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3 款規定情形,而裁定羈押,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高雄高分院駁回抗告;被告所屬法官依法為羈押裁定,原告身體自由因此受拘束,自非屬非法逮捕、拘禁甚明。又系爭刑案經檢察官依殺人未遂等罪向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所屬法官洪榮家經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原告,經核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事。洪榮家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檢具原告前在臺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為前開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因此為原告無罪之諭知,亦無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
⒉又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及國家賠
償法第13條規定,被告所屬法官均未因參與系爭刑案之審判犯有職務上之罪而遭判決有罪確定,是其等當無應負國家賠償任可言。
⒊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原告所指被非法羈押而致
自由權受損之期間為自91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而原告遲至96年8 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距原告知有損害起顯已逾2 年,已逾得請求之法定期間。雖原告主張其自92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遭不法拘禁於靜和醫院,時效應自95年11月15日侵權行為完結之日起算,然原告於該醫院受監護處分乃基於法院確定判決,並非不法拘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臺東醫院則以:(見卷㈠第304-307頁)⒈依原告之病歷記載,原告於87年8 月6 日係由其父親張
清順偕同到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出罹患「躁鬱型情感性精神病」,並經其父親簽立住院同意書住院治療,而於同年11月2 日出院;復於88年11月5 日因受傷等情由警察送至急診,入院時診斷為「右大拇指創傷」、「情感性精神病」,而住院接受精神科治療,至89年2 月1 日出院,此有出院病歷摘要、精神科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可稽。被告醫院雖為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然與病患即原告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屬一般私法契約關係,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按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本件原告先
後二次住進被告醫院治療,均因有「嚴重」精神病人之行為而住院治療,被告醫院予以收受病患住院,及依診斷結果而予以治療其精神病,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無原告所指「非法私行拘禁原告」及「在原告之病歷為虛偽記載」等情事。
⒊原告住院被告醫院治療期間,一為87年8 月7 日至87年
11月2 日,一為88年11月5 日至89年2 月1 日。原告曾於91年2 月3 日向被告醫院申請發給住院期間之病歷,被告醫院亦於91年2 月25日函覆,依上述時點計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高雄看守所則以:(見卷㈤第99-102頁)原告於91年3 月18日至91年8 月20日收容於被告機關,收容期間被告自認其權利受侵害,第一次於92年3 月1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2年4 月1 日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而拒絕賠償,但原告並未於92年3 月17日請求後6個月起訴,時效未因請求而中斷,時效期間仍應自其知有損害之92年3 月17日起算。原告復於97年3 月18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時效完成」拒絕賠償。原告知有損害之時為92年3 月17日,期間並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其遲至96年8 月15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另羈押之被告出庭審理或送醫鑑定,皆是由法院及檢察署法警提解戒護及施用戒具,非被告之權責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被告監察院則以:(見卷㈠第219 頁、卷㈡第6 頁、卷㈤第28頁、卷第118-121 頁)⒈原告92年3 月4 日郵寄之92年2 月25日國賠請求書,被
告已於同年4 月4 日以(92)院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理由,答覆並無賠償義務。
⒉被告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非一般行政機關,人民依據
監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向本院陳情或檢舉,係在使被告知悉公務人員可能涉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而被告或監察委員對人民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引述之事實,有無加以調查甚而提出彈劾、糾舉或糾正,則屬被告及監察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裁量事項,對人民並無法產生公法上之權利;且依原告起訴事實所載,其係因其他被告機關將其逮捕、審判、拘禁等而使其權益受損,亦非因被告職權行使所引起。原告之主張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
⒊被告所屬監察委員依原告歷來陳情案件,均經被告所屬
監察委員依規定妥予處理並函相關機關查明經過,且多次函覆在案,均有案可稽,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未予調查造成損害等情事,被告所屬監察委員顯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監察委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連帶負賠償責任,顯非適法。
⒋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規定,縱原告認為自92年2 月25日起對被告有賠償請求權,亦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被告高雄市消防局則以:(見卷㈠第187-191 頁、卷㈤第79-82 頁)⒈被告所屬苓雅分隊於91年3 月18日7 時18分受理有關原
告以鹽酸攻擊鄰居一案,請求協助警方處理之通報。被告所屬小隊長王家生、隊員陳錫原等到達現場時,福德派出所員警已在場處理,由於原告在屋內不肯出來,並不時潑灑不明液體,為協助警員入室,被告所屬人員配合使用破壞器材破壞鐵、木門後,輔以消防水線射水防護警員,以避免於逮捕原告過程中受不明液體攻擊。被告所屬小隊長王家生、隊員陳錫原等既無故意利用職務之機會非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則原告請求負國賠責任係屬無據。
⒉次查被告係於91年3 月18日派員協助高雄市警局進入原
告住宅及防止原告以不明液體攻擊他人之任務,原告遲於96年8 月20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及5 年時效期間,案經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183 次會議決議拒絕賠償,被告業以96年11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被告臺東縣警局則以:(見卷㈤第117 、322-324 、353-
355 頁)⒈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被告於96年9 月6 日收案,並
於96年10月5 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在案,被告已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說明,原告於92年11月14日(大武分局逮捕通知書之時間)經被告所屬公務員逮捕時為知有損害,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原告於96年9 月6 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時,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⒉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
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當時係經高雄地檢署雄檢楠峽92執保緝字第23號通緝,本局員警依法逮捕,原告所稱被告員警未持拘票或通緝書,即非法將伊逮捕云云,顯有誤植。又原告稱:被告員警於解送途中,使用腳鐐、手銬等戒具拘束伊人身自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重傷害案件之通緝犯,員警於逮捕之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0年12月4 日公布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點,使用戒具解送至高雄地檢署時,依據解送人犯辦法第11條現定,使用戒具並無任何違法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高雄高分院則以:(見卷㈤第55-57、158頁)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機關所屬法官王憲義、謝靜雯、張意聰並無因承辦系爭刑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遽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⒉按被告9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案件係於92年6 月30
日宣示判決,原告於同年7 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遲至同年8 月8 日提起上訴,因已逾10日上訴期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駁回其上訴,全案已於92 年9月29日確定。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刑事判決結果而受有損害,故自該案判決確定日之92年9 月29日起即知有損害,至遲應於94年9 月30日之前行使其請求權。乃原告遲至96年8 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從而其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莊崑山、柯彩燕則以:(見卷㈨第98頁)被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吳水木則以:(見卷㈩第184-186頁)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且被告審理案件所為,並無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不法行為,亦不符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再依國家賠償法第
8 條規定,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楊財坤則以:(見卷㈩第189頁)被告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背職務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其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孫啟強、林紀元、王憲義、張意聰、曾永宗、邱永貴、張盛喜、蕭權閔、陳中和則以:(見卷第179-181 頁
)被告等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判決或裁定,均係依法裁判,並無原告主張有違誤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又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被告等所為之審判均屬合法有據,均未因審判違誤而遭起訴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⒈高雄市警局於91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因接獲王永全受
傷一案之通報,乃通知高雄市消防局協助,會同前往高雄市○○○路○○巷○○弄○ ○○ 號5 樓原告住處,由消防局所屬人員破壞上址之鐵、木門,並以消防水線射水,由高雄市警局所屬警員逮捕原告,並移送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高雄地院羈押,並由高雄地院法官陳淑卿以91年度聲羈字第191 號裁定羈押獲准,而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嗣原告就該羈押裁定向高雄高分院聲明抗告,於91年4 月25日經該院合議庭法官周賢銳、陳中和、謝宏宗以91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核閱屬實。
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洪期榮依據國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他相關事證,以原告於90年3 月9 日自住處
5 樓丟擲鐵輪及於91年3 月18日潑灑鹽酸等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於91年5 月13日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778、9420號),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0號受理(即系爭刑案第一審),分案由刑事庭法官洪榮家進行審理,並指定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為原告辯護,高雄地檢署則指派檢察官朱婉綺、黃元冠實行公訴。承審法官參考凱旋醫院、臺東醫院所提供之原告精神狀態病歷、王永全眼睛傷害證明書等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於行為時,已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於91年9月4 日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受理(即系爭刑案第二審),分案由合議庭法官王憲義、張意聰、謝靜雯進行審理,並指定公設辯護人李佩娟為其辯護,而於92年6 月30日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並於92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遲至92年8 月8 日始提起上訴,因遲誤上訴期間,全案於92年9 月29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
⒊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曾有下述訴訟行為:⑴於91
年3 月22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經高雄地院法官何秀燕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偵聲字第101 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向高雄高分院提起抗告,於91年5 月21日由高雄高分院合議庭法官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以91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抗告駁回;⑵高雄地院於91年5 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50號裁定延長羈押,原告於91年5月20日提起抗告,於91年5 月31日由高雄高分院合議庭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以91年度抗字第104 號裁定抗告駁回;⑶原告於91年6 月7 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經高雄地院於91年6 月27日以91年度聲字1315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向高雄高分院提起抗告,於91年7月31日由高雄高分院合議庭法官謝宏宗、莊崑山、陳中和以91年度抗字第138 號裁定抗告駁回;⑷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期間,原告二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高雄地院於91年8 月12日由合議庭法官黃蕙芳、何清富、劉傑民以91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聲請駁回,及於91年8 月30日由合議庭法官趙家光、柯彩燕、孫啟強以91年度聲字第2265裁定聲請駁回,二者均經原告提起抗告,高雄高分院於91年9 月16日由合議庭法官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以91年度抗字第17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於91年10月31日由合議庭法官周銳賢、謝宏宗、莊崑山以91年度抗字第20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⑸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期間,原告就第二審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高雄高分院於91年11月29日由合議庭法官蕭權閔、李嘉興、陳吉雄以91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聲請駁回。前開各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⒋系爭刑案確定後,原告因執行未到,經高雄地檢署以92
年11月13日雄檢楠峽字第618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原告經臺東縣警局緝獲到案後,於92年11月14日至95年11月15日於靜和醫院執行監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92年度執保字第104 號、92年度執保緝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誤。
⒌原告就前揭事實於91年至93年間,多次向高雄市政府法
制局、監察院提出陳情,且就高雄市警局所為逮捕之行政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92年1 月
9 日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6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於93年4 月22日以93年度裁字第421 號裁定抗告駁回;又原告之律師資格經法務部函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法務部上開函示予高雄地檢署,函告原告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並經高雄地院函告原告應停止執行職務並廢止登錄等情,有監察院人民書狀處理概要表(見卷㈤第31至53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字第876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21 號裁定、法務部92年6 月2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㈢第129 頁)、高雄地院92雄院貴文字第46589 號函(見卷㈢第130 頁)、高雄地檢署92年6 月30日檢文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㈢第
132 頁)、高雄律師公會92年8 月20日(92)高律九耀字第712 號函(見卷㈢第181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於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觀之國家賠償法第
5 條規定可知。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甚明。可見協議係針對起訴前之請求為之,協議程序之進行僅屬請求狀態之持續,與起訴尚屬有間,民法第130 條既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自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高雄市警局所屬公務員即被告潘煜峰
、鄭光明、王財榮、丁紹恭、邱新堅、薛明泉、林宗澤,及被告高雄市消防局所屬公務員即王家生、陳錫原、陳虹龍,於91年3 月18日執行職務時,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造成其住處之鐵、木門及屋內物品遭破壞,並遭扣押其所有之紅色水瓢1 支及鹽酸空瓶2 個,而受有損害。是堪認原告於91年3 月18日即知有損害,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當日即開始進行,至93年3 月18日時效即已完成。原告雖曾於91年2 月25日、3 月10日以書面向高雄市警局請求國家賠償,然經高雄市警局於92年7 月24日函覆拒絕賠償(見卷㈠第136- 139頁),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係於96年8 月20日始向高雄市消防局請求賠償,並經高雄市消防局於96年11月9 日函覆拒絕賠償(見卷㈠第144-146 頁),其請求之時點係在時效期間屆滿之後,顯無從中斷時效之進行。從而,原告對高雄市警局此部分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對高雄市消防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於其96年8 月17日提起本訴之前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國軍總醫院所屬公務員即被告孟祥越、
洪啟庭、李台明,於91年3 月18日開立不實之王永全診斷證明書,又於91年4 月1 日、91年5 月31日就王永全傷勢情形為不實內容之函覆,致其受有人身自由、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至遲於91年9月16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時(見卷㈧第25頁送達證書),由判決理由內所記載或援引之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應即知悉受有上開損害,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迄至93年9 月16日時效即告完成。原告前雖於92年3 月間有以書面向國軍總醫院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國軍總醫院於92年3 月12日收受(見卷㈠第147-154 頁),然原告迄於96年8 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附於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向國軍總醫院為國家賠償請求後之6 個月內並未對該院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其對國家總醫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未於知悉損害時起2 年間行使而罹於時效。
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凱旋醫院所屬公務員即被告王富強、
周煌智、李俊穎、陳明招,於92年2 月11日出具內容不實之精神鑑定書,致其經法院判決應接受強制治療,自由、名譽及工作權受有損害。查,凱旋醫院所屬公務員出具之精神鑑定書,係依高雄地院囑託而為,然原告於收受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時,因判決理由記載參酌系爭精神鑑定書,即應知悉系爭精神鑑定書之內容。從而,以91年9 月16日原告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時,為原告知悉損害之起算日,則其對凱旋醫院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迄至93年9 月16日即告完成。原告遲至96年
8 月17日始提起本訴,其對凱旋醫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所屬公務員洪期榮
、王朝弘、黃元冠、朱婉綺、朱楠、陳聰明、黃文德、何秀燕、黃蕙芳、何清富、劉傑民、趙家光、孫啟強、柯彩燕、陳淑卿、洪榮家,於偵查、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期間,違法逮捕、羈押、起訴、論告或採用不實之證據對原告為有罪判決、准予羈押及駁回聲請迴避裁定,致其受有損害。查,系爭刑案於91年9 月4 日經高雄地院為第一審判決,故應認原告至遲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即91年9 月16日即知有損害,其對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迄至93年9 月16日時效即告完成。原告雖於97年間以書面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並經高雄地檢署於97年10月24日拒絕賠償(見卷㈢第165 頁),然其請求時間已在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後;另原告雖曾於92年間以書面向高雄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地院於92年4 月9 日拒絕賠償(見卷㈠第133 頁),原告復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其本件請求之時點係在時效期間屆滿之後,自無從中斷時效之進行。從而,原告於96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其對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⒌原告主張被告臺東醫院所屬公務員黃志暉、陳仁文、林
信一、劉超然之被繼承人劉瑞雄、鍾蝶起,對其做出不實之鑑定及強迫其服藥,致其健康受損。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7年1 2 月23日始向臺東醫院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臺東醫院於98年1 月16日發函拒絕賠償(見卷㈤第145 頁)。惟原告所主張臺東醫院強迫其服藥情事發生之時間為其在臺東醫院住院期間,即87年8 月7日至同年11月2 日、88年11月5 日至89年2 月1 日,則原告於該2 次住院期滿出院時,應即知有損害。另臺東醫院所提供之就醫病歷紀錄則係函覆高雄地院而檢附,是原告至遲於91年9 月16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時則知有損害,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迄至93年9 月16日時效即已完成。是以,原告對臺東醫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⒍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看守所所屬公務員,於其91年羈押期
間,解送途中併用腳鐐手銬,並對其非法延長羈押,致其受有損害。然查原告羈押期間係自91年3 月18日至91年8 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卷㈦第167-167 頁),則原告至遲於前述受羈押之末日即知有損害發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1年8月20日起算,迄至93年8 月20日時效即已完成。至原告於92年3 月17日向高雄看守所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看守所於92年4 月1 日拒絕賠償(見卷㈠第140- 141頁),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遲至96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其對高雄看守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⒎原告主張因被告監察院所屬公務員謝慶輝、廖健男、張
德銘、陳進利、李友吉、柯明謀、黃煌雄、郭石吉、林秋山、黃勤鎮、陳愛娥、蔡志弘、林三欽、古登美、呂溪木、林時機、林鉅鋃、馬以工、錢復、趙昌平、黃武次、詹益彰、陳新民、許新枝、及陳孟鈴(陳劉幸真、陳平、陳昭華之被繼承人)、謝瑞智(涂美鈴、謝世維、謝世華、謝俐瑩之被繼承人,於91年至93年5 月間,對於其所提出91年6 月24日遭高雄地院法官違法羈押之陳情案,均未處置,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依原告主張之上情,其至遲於93年5 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則其對監察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迄至95年5 月間即告完成。原告雖曾於92年2 月25日以書面向監察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監察院於92年4 月4 日函覆拒絕賠償後(見卷㈤第29頁),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對監察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⒏原告主張因被告臺東縣警局所屬公務員張國新、陳志賢
,於92年11月14日對其非法逮捕,且於移送途中,對其併用腳鐐手銬,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損害。是原告自知悉上開損害即92年11月14日起,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計算。而原告於96年8 月17日對臺東縣提起本件訴訟,及於96年間向臺東縣警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臺東縣警局於96年10月5 日拒絕賠償(見卷㈠第142-143 頁),所為之請求均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故原告對臺東縣警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⒐原告主張因被告高雄高分院所屬公務員謝靜雯、陳中和
、周賢銳、謝宏宗、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莊崑山、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鍾、李佩娟、李嘉興、王憲義、張意聰、蕭權閔、陳吉雄,於審理系爭刑案第二審時,為與第一審裁定、判決理由相同之裁定或判決,致其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知悉損害之時間至遲自92年7 月27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時起算(92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自該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見卷㈩第81頁送達證書),迄至94年7 月27日時效即告完成。原告於96年間始以書面向高雄高分院請求國家賠償(見卷㈠第134-135 頁)及於96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對高雄高分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
2 年之時效而消滅。⒑綜上,原告向被告高雄市警局、國軍總醫院、凱旋醫院
、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臺東醫院、高雄看守所、監察院、臺東縣警局、高雄高分院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均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此等被告抗辯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可採。
(三)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86 條規定為其對被告高雄市警局、國軍總醫院、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臺東醫院、監察院、高雄市消防局、臺東縣警局、高雄高分院之請求權依據(見原告主張㈠、㈡、㈣、㈤、㈥、㈧、㈨、、),然按民法第186 條係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顯係就公務員本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規範,並非得據以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執民法第186 條規定,主張前揭9 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按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申言之,因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而權利受不法侵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前揭規定,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若權利受不法侵害者因故意或過失不依此一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公務員即不負賠償責任。
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時,被告洪期榮、王朝弘、黃元冠、
朱婉綺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被告朱楠、陳聰明分別為高雄地檢署檢察長、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被告陳淑卿、洪榮家、何秀燕、黃蕙芳、何清富、劉傑民、趙家光、柯彩燕、孫啟強為高雄地院法官;被告黃文德為高雄地院公設辯護人;被告謝靜雯、王憲義、張意聰、蕭權閔、李嘉興、陳吉雄、周賢銳、陳中和、謝宏宗、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莊崑山、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為高雄高分院法官;被告李佩娟為高雄高分院公設辯護人;被告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林奇福、葉百修、黃淑玲、黃本仁、吳東都、鄭淑貞、侯東昇、胡方新、吳慧娟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被告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蔡進田、陳國成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故意違背其等應執行之職務,侵害伊之自由及權利,或阻擾伊回復律師資格致伊權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186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被告為任追訴、審判或辯護職務之公務員,如其等有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其等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對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所為國家賠償請求,俱已罹於消滅時效,業敘如前;另原告亦未提出其曾向高雄高分檢、最高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國家償請求之事證。是堪認原告就其得循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除去損害,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則上開公務員自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錢復、趙昌平、黃武次、詹益彰、陳新民
、許新枝、陳愛娥、蔡志弘、林三欽、古登美、呂溪木、林時機、林鉅鋃、馬以工、張德銘、陳進利、李友吉、柯明謀、黃煌雄、郭石吉、林秋山、黃勤鎮、謝慶輝、廖健男及陳劉幸真、陳平、陳昭華之被繼承人陳孟鈴,涂美鈴、謝世維、謝世華、謝俐瑩之被繼承人謝瑞智,就伊於91年6 月24日針對高雄地院法官違法羈押伊一案,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惟91年至93 年5月間,未獲此26位被告置理,致伊之自由權利受損,此等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前述被告均為監察院所屬公務員,如原告認其等有怠於執行職務、違背職務之行為,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其等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對監察院所為國家賠償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敘如前。是堪認原告就其得依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除去損害,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上開被告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清峰、施茂林、林玉苹無權以不實鑑
定報告作為伊律師資格停權之依據,且進而發函告知全國各地檢察機關及各級法院,致其律師資格遭撤銷而受有損害,此3 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王清峰、施茂林、林玉苹係法務部所屬公務員,如原告認其等命令停權或發函各級檢察署、法院之作為係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其等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係於97年7 月20日於本件追加法務部為被告後(詳見附表編號52),始於97年10月20日對法務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見卷㈢第162-164 頁),其本件對法務部所提國家賠償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未就所認之損害循國家賠償法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自無從請求此3 名被告賠償損害。
⒋原告主張被告吳景寬於91、92年間擔任靜和醫院院長,
靜和醫院為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伊於92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遭非法拘禁於靜和醫院,因伊拒絕服藥,吳景寬放任該院護士、管理員教唆其他病患毆打伊,致伊眼睛血腫3 個月,並強行灌食伊精神科藥物;另在監護處分期間,以各種方式凌虐伊,並非法多拘禁伊2 日,致伊心理、生理均受重創,爰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此為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而靜和醫院係受高雄地檢署委託對原告執行監護,已如前述,吳景寬時任該醫院院長、代表該醫院執行職務,則其行使該醫院受託之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即高雄地檢署之公務員。若原告認吳景寬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應循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救濟以除去其損害。然原告前係以高雄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對其濫行追訴為由,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見卷㈢第
165 頁),其並未另提出曾以遭高雄地檢署委託之靜和醫院人員強行灌食精神藥物、凌虐或教唆毆打等事由,向高雄地檢署為國家賠償請求之證明。是原告就其得依國家賠償法救濟、除去損害,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自無從對吳景寬請求損害賠償。
⒌原告主張因被告謝長廷於91年間任高雄市市長,指使警
消使其遭受非法逮捕,及發佈新聞指摘其擾亂治安等行為,致其人身自由、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6 條、第184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謝長廷時任高雄市市長,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如原告認謝長廷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其受損,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曾向高雄市政府為國家賠償請求之事證。是堪認原告就其得循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除去損害,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則謝長廷自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原告主張被告潘煜峰、鄭光明、王財榮、丁紹恭、邱新
堅、薛明泉、林宗澤等7 人為高雄市警局所屬公務員,於91 年3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共同以非法方法逮捕伊,且違反刑事訴訟法合法搜索及拘提之程序,應依民法第186 條、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7 名被告係高雄市警局所屬公務員,原告如認上開7 名被告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其等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對高雄市警局所為國家賠償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既述如前。是堪認原告就其得依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除去損害,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上開7名被告自毋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⒎原告主張被告蔡文貴於91年間為高雄地院院長,明知法
務部對伊律師資格為停權處分係違法,仍以伊患有精神疾病,致難勝任律師職務為由,將伊律師資格廢止登錄;被告高金枝為現任高雄地院院長,經伊多次要求塗銷廢止登錄處分,均置之不理,而共同造成伊名譽受損,應依民法第186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前揭2 位被告係高雄地院所屬公務員,原告如認該2 位被告有故意違背對其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其等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前係以高雄地院所屬法官對其違法逮捕、羈押,暨於系爭刑案判決理由內認定其心神喪失,違反其人權為由,向高雄地院求國家賠償(見卷㈠第133頁),而未提出曾以上開2 位被告函命廢止其律師登錄或經其請求拒予塗銷等事由,向高雄地院為國家賠償請求之證明。是原告就其得依國家賠償法救濟、除去損害,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自無從請求上開2 位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⒏原告主張被告楊財坤於91年間任高雄看守所所長,於伊
羈押期間,放任該所所屬公務員解送伊至法院、凱旋醫院途中,併用腳鐐手銬,並非法延長羈押,侵害伊之自由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如認楊財坤有違背對其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其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對高雄看守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業敘如前。是堪認原告就其得依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除去損害,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上開被告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⒐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新、陳志賢係臺東縣警局所屬大武分
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察,於9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未持拘票或通緝書,即非法將伊逮捕並為移送,且於移送途中對伊併用腳鐐手銬,拘束伊人身自由,侵害伊之自由權,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張國新、陳志賢係臺東縣警局所屬公務員,如原告認其等有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其等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對臺東縣警局所為國家賠償請求,俱已罹於消滅時效,業敘如前,是堪認原告就其得循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除去損害,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則前開被告自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為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李台明、洪啟庭、孟祥越於91年間為國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醫師及院長,洪啟庭出具被告王永全「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左眼角膜上皮缺損」之診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孟祥越則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函覆王永全確受有右眼重傷害,致伊遭依重傷害罪起訴,並受違法羈押,孟祥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之嫌,致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6 條等規定,上開被告3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就李台明、洪啟庭、孟祥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符事實之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被告3 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請求上開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殊屬無據。又上開被告3 人固為公立醫院所屬醫師,惟其等所為診斷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非公權利之行使;其等函覆高雄地檢署或高雄地院之作為,亦非行使統治權之作為,而與行使公權力無涉,故均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3 人負賠償責任,殊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鍾蝶起、黃志暉於91、92年間分任臺東醫
院院長、副院長,被告陳仁文、林信一、劉超然之被繼承人劉瑞雄均為該院精神科醫師,於該院無2 位以上合格之精神科醫師,依法不得行精神鑑定程序,惟仍做出伊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之判斷,而需接受強制治療,所為係虛偽不實之鑑定;又伊精神正常,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前開被告強迫伊服用藥物,造成伊健康受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述5 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上述被告5 人做出虛偽不實之鑑定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是否因其所謂不實鑑定意見而被害,繫於囑託鑑定之偵查、審判機關採信與否,並非因上述被告5 人之鑑定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告所稱上述5位被告強迫伊服用藥物,造成其健康受損,亦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故,原告依前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述被告5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另上開5 位被告固為公立醫院所屬醫師,為其所為鑑定、診斷或治療,均非行使統治權之作為,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91、92年間,被告陳明招為凱旋醫院院長,被
告王富強、周煌智、李俊穎為該院所屬精神科醫師,其等以臺東醫院偽造之病歷,並自行加入伊有精神分裂症狀,虛偽判斷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為不實之鑑定,致伊遭受應接受強制治療之判決,自由權、名譽權及執行律師業務之工作權因而受損,上開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4 名被告所為鑑定係屬不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是否因其所謂不實鑑定判斷被害,取決於囑託鑑定之偵、審機關採認與否,並非因上開被告4 人之行為而直接受損。則原告依前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可取。至上開名被告所為鑑定,並非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核非公權力之行使,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5 條規定,請求此4 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陳樹村、林敏澤、林紀元、姚志明、黃勝
義、謝今井、陳登凱、張俊彥、徐武德、謝靜雯於91年
2 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訴願委員期間,未將其訴願之案件當成訴願處理,致其於同年3 月18日遭受警察非法逮捕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上揭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上揭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該等行為與其遭受警察逮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之前述情詞自難認係真實。是其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請求上揭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⒌原告主張被告王振龍、王珺平、黃王麗玉、王意心之被
繼承人王永全及蔡梅香、王惠仙、麥陳水沙、王慶祥、林麗玉、鄭瓊瑤,誣指其犯罪,致其遭受逮捕、追訴,自由、名譽、身體健康等因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等規定,前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立證說明前開被告指述其犯罪有何不實,或前開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所為係行使公權力之作為,則其依前引侵權行為、國家賠償等法律規定,請求前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要難憑採。
(六)原告主張其於92年經法務部將其律師資格停權後,生活即陷入困境,家屬亦不給與生活費,僅能向醫生訛稱生病以取得證明,再向市政府社會局申領低收入補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警局、國軍總醫院、凱旋醫院、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臺東醫院、高雄看守所、監察院、高雄市消防局、靜和醫院、臺東縣警局、高雄高分院、高雄市法制局、法務部等機關應暫先連帶給付伊及家屬之基本生活費500 萬元云云(見院卷第
167 頁背面)。然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1 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526 條之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本件原告係以國家賠償法請求前揭被告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前揭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無侵權行為事實、該等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其並無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原告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費用,並非因原告本件爭執法律關係所生之緊急性負擔,亦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就假處分支付限於醫藥費及喪葬費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億630 萬元及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確認律師停權處分無效、塗銷廢止登記、暫先給付生活費、返還物品及遷居等,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97年度國字第9號附表:
┌──┬─────┬──────┬───────────────┬─────┐│編號│被告名稱 │ 本件起訴或 │ 原因事實 │ 備註 ││ │ │ 追加起訴 │ │ │├──┼─────┼──────┼───────────────┼─────┤│1 │高雄市政 │ 本件起訴 │91年3 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左│原告主張㈠││ │府警察局 │(96.8.17) │揭被告唆使王永全攻擊原告,原告│卷一 ││ │ │ │基於正當防衛潑灑鹽酸至王永全身│頁6~10 ││ │ │ │上,王永全立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取得「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 ││ │ │ │,左眼角膜上皮缺損」驗傷證明,│ ││ │ │ │所屬福德派出所警員潘煌峰、所長│ ││ │ │ │呂世央於當日上午10時出動大批警│ ││ │ │ │力及消防員包圍伊住居所,於未持│ ││ │ │ │有搜索票及拘票之情形下破壞伊之│ ││ │ │ │家具、律師事務所設備,並扣押紅│ ││ │ │ │色水瓢1 支及鹽酸空瓶2 個,違反│ ││ │ │ │刑事訴訟法合法搜索及拘提之程序│ ││ │ │ │。又於逮捕伊之同時,招來全國各│ ││ │ │ │大媒體,報導原告為「精神異常男│ ││ │ │ │子,長期困擾鄰人,王永全登門規│ ││ │ │ │勸,兩人起爭執,一家3 人均遭灼│ ││ │ │ │傷,張坤和如不定時炸彈」、「製│ ││ │ │ │造噪音、潑屎、引爆瓦斯自殺、鄰│ ││ │ │ │居飽受威脅」、「瘋狂律師潑硫酸│ ││ │ │ │3 傷」、「張坤和失控情形已有3 │ ││ │ │ │年」等,均與事實不符。再者,對│ ││ │ │ │於王永全常以攜帶利器、物品敲擊│ ││ │ │ │與原告共用之牆壁、震動地板並有│ ││ │ │ │爆裂聲傳至原告房間之方式,原告│ ││ │ │ │向福德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員警│ ││ │ │ │均置之不理。 │ │├──┼─────┼──────┼───────────────┼─────┤│2 │國軍高雄 │ 本件起訴 │所屬醫師洪啟庭於91年3 月18日上│原告主張㈡││ │總醫院 │(96.8.17) │午5 時40分,出具王永全「右眼嚴│卷一 ││ │ │ │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左眼角膜上│頁11~12、││ │ │ │皮缺損」之診斷證明書,惟王永全│149~150 ││ │ │ │遭潑灑鹽酸後,仍從容自5 樓跑至│ ││ │ │ │1 樓,並步行1 公里外坐車至被告│ ││ │ │ │處取得診斷證明後,至10公里外之│ ││ │ │ │福德派出所提出告訴,之後並返家│ ││ │ │ │睡覺,顯見王永全之眼睛未受到任│ ││ │ │ │何傷害,洪啟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 ││ │ │ │明書有偽造公文書之嫌,並違反醫│ ││ │ │ │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出│ ││ │ │ │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應受│ ││ │ │ │相關處罰。 │ │├──┼─────┼──────┼───────────────┼─────┤│3 │高雄市立 │ 本件起訴 │所屬精神科醫師及院長陳明昭,以│原告主張㈢││ │凱旋醫院 │(96.8.17) │台東醫院偽造之病歷,並自行加入│卷一 ││ │ │ │精神分裂症狀,偽稱原告服藥1 年│頁12~14 ││ │ │ │半,精神狀況仍不穩定;另稱原告│ ││ │ │ │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故意自陽台鐵│ ││ │ │ │架上丟擲鐵輪,惟該鐵輪掉落乃因│ ││ │ │ │陽台鐵架之鐵條斷裂,與伊無關。│ ││ │ │ │又所屬醫師未調查原告行為之精神│ ││ │ │ │狀態,及王永全之眼睛是否確實受│ ││ │ │ │有上述傷害,即判斷原告行為時之│ ││ │ │ │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顯│ ││ │ │ │非以精神專科醫師之專業,作真實│ ││ │ │ │之陳述或鑑定,致法官作出原告應│ ││ │ │ │接受強制治療之判決,而侵害原告│ ││ │ │ │之自由權、名譽權及執行律師業務│ ││ │ │ │權。 │ │├──┼─────┼──────┼───────────────┼─────┤│4 │臺灣高雄地│ 本件起訴 │所屬檢察官洪期榮指揮苓雅分局員│原告主張㈣││ │方法院檢察│(96.8.17) │警於90年12月12日晚間10時送達通│卷一 ││ │署 │ │知書至伊家中,91年2 月7 日下午│頁14~47、││ │ │ │6 時持拘票拘提原告,其程序均有│卷三 ││ │ │ │瑕疵,經原告拒絕後即衝撞原告家│頁123~128││ │ │ │中鐵門,致原告受到極大之驚嚇。│ ││ │ │ │另於90年11月14日晚間11時、同年│ ││ │ │ │月19日及29日,檢察官洪期榮指揮│ ││ │ │ │福德派出所3 名員警協同1 名不知│ ││ │ │ │名中年男子至原告住所施以強暴脅│ ││ │ │ │迫,欲非法逮捕原告,又以原告將│ ││ │ │ │住處陽台內之舉重用鐵輪,蓄意自│ ││ │ │ │5 樓往樓下巷道丟擲,有殺人未遂│ ││ │ │ │之不確定故意等不實事實,並以殺│ ││ │ │ │人未遂罪嫌起訴,且洪期榮檢察官│ ││ │ │ │於91年4 月自行前往現場作不實之│ ││ │ │ │勘驗,並引用證人陳明志、楊得芳│ ││ │ │ │等人證不實之證詞。所屬王朝弘檢│ ││ │ │ │察官於接受苓雅分局移送伊之當日│ ││ │ │ │,對原告遭受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之│ ││ │ │ │逮捕,應予釋放而未釋放,亦未對│ ││ │ │ │王永全之眼睛是否受傷害進行勘驗│ ││ │ │ │,即以原告涉嫌重傷害,向法院聲│ ││ │ │ │請羈押。 │ │├──┼─────┼──────┼───────────────┼─────┤│5 │高雄地方 │ 本件起訴 │所屬法官陳淑卿未依法審查原告係│原告主張㈤││ │法院 │(96.8.17) │遭非法逮捕,即裁定羈押,侵害原│卷一 ││ │ │ │告之自由權。另所屬法官洪榮家,│頁47~65、││ │ │ │於審理殺人未遂案件,僅依起訴書│卷三 ││ │ │ │所附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判決│頁123~128││ │ │ │,未親至現場勘驗,忽視對原告有│ ││ │ │ │利之證據,其於判決中採用遭偽造│ ││ │ │ │之證據及不實之證言,並違背經驗│ ││ │ │ │及論理法則,係屬判決違背法令。│ │├──┼─────┼──────┼───────────────┼─────┤│6 │衛生署臺東│ 本件起訴 │被告無2 位以上合格之精神科醫師│原告主張㈥││ │醫院 │ │,依法不得行精神鑑定程序,惟其│卷一 ││ │ │ │仍做出原告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頁65~77、││ │ │ │症之判斷,而需接受強制治療,係│149 ││ │ │ │為虛偽不實之鑑定。又原告精神正│ ││ │ │ │常,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被告等│ ││ │ │ │強迫原告服用藥物,造成原告健康│ ││ │ │ │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7 │法務部矯正│ 本件起訴 │被告於羈押期間,解送原告至法院│原告主張㈦││ │署高雄看守│(96.8.17)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途中,併用腳│卷一 ││ │所 │ │鐐手銬,逾越羈押之必要及目的。│頁77~78 │├──┼─────┼──────┼───────────────┼─────┤│8 │臺灣高等法│ 本件起訴 │被告所屬法官於審理原告殺人未遂│原告主張││ │院高雄分院│(96.8.17) │罪之上訴案件時,為與第一審判決│卷一 ││ │ │ │理由相同之判決。 │頁78~82 │├──┼─────┼──────┼───────────────┼─────┤│9 │監察院 │ 本件起訴 │原告於91年6 月24日針對被告高雄│原告主張㈧││ │ │(96.8.17) │地方法院法官違法羈押伊一案,提│卷一 ││ │ │ │出陳情,惟被告並未處理,違反監│頁82~89 ││ │ │ │察法之規定,並侵害原告之人權,│ ││ │ │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 │├──┼─────┼──────┼───────────────┼─────┤│10 │靜和醫院 │ 本件起訴 │原告於92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5│原告主張㈩││ │燕巢分院 │(96.8.17) │日遭拘禁於被告醫院,因原告拒絕│卷一 ││ │ │ │服藥,遭被告之護士、管理員,教│頁92~95 ││ │ │ │唆其餘病患,將原告壓制於地上,│ ││ │ │ │強行灌藥,又故意安排擾人安寧之│ ││ │ │ │病患與原告同住,使原告因而失眠│ ││ │ │ │,心理及生理均受到重創。 │ │├──┼─────┼──────┼───────────────┼─────┤│11 │臺東縣政府│ 本件起訴 │被告所屬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原告主張││ │警察局 │(96.8.17) │察於91年11月14日晚間10時,未持│卷一 ││ │ │ │拘票或通緝書,即非法將原告逮捕│頁99~101 ││ │ │ │,並移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地方│ ││ │ │ │法院,被告於移送途中並用腳鐐手│ ││ │ │ │銬,拘束原告人身自由,被告之行│ ││ │ │ │為為非法逮捕,並濫用公權力妨害│ ││ │ │ │原告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應│ ││ │ │ │負國家賠償責任。 │ │├──┼─────┼──────┼───────────────┼─────┤│12 │高雄市政府│ 本件起訴 │被告所屬南區消防大隊消防員3 名│原告主張㈨││ │消防局 │(96.8.17) │,於91年3 月18日上午10時,會同│卷一 ││ │ │ │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所長呂世央及│頁90~97、││ │ │ │潘煜峰等,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強│202~207 ││ │ │ │行破壞原告之鐵、木門、家具、書│ ││ │ │ │籍、傳真機、影印機等,係屬國家│ ││ │ │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公務員,故│ ││ │ │ │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害原告之│ ││ │ │ │自由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 │├──┼─────┼──────┼───────────────┼─────┤│13 │陳淑卿 │ 追加起訴 │係91年原任高雄地院刑庭法官,其│原告主張㈤││ │ │(97.7.15) │係基於共謀共犯之故意,濫權羈押│卷二 ││ │ │ │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及第2│頁62~73 ││ │ │ │ 項、同法第186 條第1項前段、國│ ││ │ │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應負│ ││ │ │ │損害賠償責任。 │ │├──┼─────┼──────┼───────────────┼─────┤│14 │洪榮家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15 │謝靜雯 │ 追加起訴 │92年時係高雄高分院法官,按民法│原告主張││ │ │(97.7.15) │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同法第│卷二 ││ │ │ │186 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頁62~73 ││ │ │ │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6 │王憲義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17 │張意聰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18 │高雄市政 │ 追加起訴 │91年2 月至8 月間,原告向高雄市│原告主張││ │府法制局 │(97.7.15) │政府訴願會訴願,但訴願會卻未將│卷二 ││ │ │ │訴願案當成訴願處置,致原告91年│頁64~73 ││ │ │ │3 月18日受警察之非法逮捕,具因│ ││ │ │ │果關係。 │ │├──┼─────┼──────┼───────────────┼─────┤│19 │陳樹村 │ 追加起訴 │91年2 月至8 月間,原告向高雄市│原告主張││ │ │(97.7.15) │政府訴願會訴願時擔任委員並出席│卷二 ││ │ │ │,卻未將訴願案當成訴願處置,致│頁63~73 ││ │ │ │原告91年3 月18日受警察之非法逮│ ││ │ │ │捕,具因果關係。 │ │├──┼─────┼──────┼───────────────┼─────┤│20 │林敏澤 │ 追加起訴 │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21 │林紀元 │ 追加起訴 │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22 │姚志明 │ 追加起訴 │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23 │黃勝義 │ 追加起訴 │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24 │謝今井 │ 追加起訴 │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25 │陳登凱 │ 追加起訴 │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26 │王永全 │ 追加起訴 │誣指原告犯罪,按民法第185 條第│原告主張││ │(王振龍承│(97.7.15) │1 項及第2 項、同法第186條第1項│卷二 ││ │受訴訟) │ │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頁64~73 ││ │ │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27 │王惠仙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28 │蔡梅香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王振龍、│(97.7.15) │ │ ││ │王惠仙、王│ │ │ ││ │珺平、黃王│ │ │ ││ │麗玉、王意│ │ │ ││ │心承受訴訟│ │ │ ││ │) │ │ │ │├──┼─────┼──────┼───────────────┼─────┤│29 │洪啟庭 │ 追加起訴 │91年時為國軍802 醫院附設民眾診│原告主張㈡││ │ │(97.7.15) │療服務處眼科醫師,按民法第185 │卷二 ││ │ │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同法第186 條│頁65~73 ││ │ │ │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 │ │ │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30 │李台明 │ 追加起訴 │91年時同上單位服務處主任,按民│同上 ││ │ │(97.7.15) │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同法│ ││ │ │ │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 ││ │ │ │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1 │陳仁文 │ 追加起訴 │91、92年原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原告主張㈥││ │(原名: │(97.7.15) │精神科醫師,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卷二 ││ │陳明哲) │ │及第2 項、同法第186 條第1 項前│頁66~73 ││ │ │ │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 ││ │ │ │定請求損害賠償。 │ │├──┼─────┼──────┼───────────────┼─────┤│32 │林信一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33 │劉瑞雄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劉超然承│(97.7.15) │ │ ││ │受訴訟) │ │ │ │├──┼─────┼──────┼───────────────┼─────┤│34 │鍾蝶起 │ 追加起訴 │91、92年原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同上 ││ │ │(97.7.15) │院長,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 ││ │ │ │2項 、同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 ││ │ │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 │ │ │損害賠償。 │ │├──┼─────┼──────┼───────────────┼─────┤│35 │黃志暉 │ 追加起訴 │91、92年原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同上 ││ │ │(97.7.15) │副院長,餘同上。 │ │├──┼─────┼──────┼───────────────┼─────┤│36 │王富強 │ 追加起訴 │91、92年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原告主張㈢││ │ │(97.7.15) │科醫師,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卷二 ││ │ │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國│頁68~73 ││ │ │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 ││ │ │ │損害賠償。 │ │├──┼─────┼──────┼───────────────┼─────┤│37 │周煌智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38 │李俊穎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39 │陳明招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40 │蕭權閔 │ 追加起訴 │92年時係任高雄高分院刑庭法官,│原告主張││ │ │(97.7.15) │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職務,致原│卷二 ││ │ │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頁70~73 ││ │ │ │項及第2 項、同法第186 條第1 項│ ││ │ │ │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 ││ │ │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41 │李嘉興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42 │陳吉雄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7.15) │ │ │├──┼─────┼──────┼───────────────┼─────┤│43 │李佩娟 │ 追加起訴 │91年時於高雄高分院任公設辯護人│同上 ││ │ │(97.7.15) │,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 ││ │ │ │、同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國家│ ││ │ │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損│ ││ │ │ │害賠償。 │ │├──┼─────┼──────┼───────────────┼─────┤│44 │黃文德 │ 追加起訴 │91年時於高雄地方法院任公設辯護│原告主張㈤││ │ │(97.7.15) │人,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卷二 ││ │ │ │項、同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國│頁71~73 ││ │ │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 ││ │ │ │損害賠償。 │ │├──┼─────┼──────┼───────────────┼─────┤│45 │張國新 │ 追加起訴 │91、92年任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原告主張││ │ │(97.7.22) │警察,於92年11月14日非法逮捕原│卷二 ││ │ │ │告及移送雄檢、監護處所,依民法│頁76~79 ││ │ │ │第186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6 │陳志賢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7.22) │ │ │├──┼─────┼──────┼───────────────┼─────┤│47 │吳景寬 │ 追加起訴 │91、92年係靜和醫院燕巢分院院長│原告主張㈩││ │ │(97.7.22) │,其非法監護原告並使院內管理員│卷二 ││ │ │ │及護士教唆病患毆打原告致眼睛血│頁76~79 ││ │ │ │腫瘀血3 個月,且使其無法抗拒而│ ││ │ │ │灌食精神科藥物。另在監護處分當│ ││ │ │ │中,以各種方式凌虐原告,並非法│ ││ │ │ │多關原告2 天,依民法第186 條規│ ││ │ │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48 │洪期榮 │ 追加起訴 │當時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原告主張㈣││ │ │(97.7.22) │5 月13日起訴原告五罪名,且於91│卷二 ││ │ │ │年3 月18日至91年8 月23日故意違│頁78~79 ││ │ │ │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 ││ │ │ │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186 │ ││ │ │ │條規定應付損害損害賠償責任。 │ │├──┼─────┼──────┼───────────────┼─────┤│49 │王朝弘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7.22) │ │ │├──┼─────┼──────┼───────────────┼─────┤│50 │黃元冠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7.22) │ │ │├──┼─────┼──────┼───────────────┼─────┤│51 │楊財坤 │ 追加起訴 │91年時任高雄看守所所長,為達監│原告主張㈦││ │ │(97.7.23) │控原告目的,非法延長羈押原告前│卷二 ││ │ │ │後5 個月。 │頁81~86 │├──┼─────┼──────┼───────────────┼─────┤│52 │法務部 │ 追加起訴 │被告法務部乃律師受懲戒後之執行│原告主張││ │ │(97.7.23) │機關而非懲戒機關,律師懲戒規則│卷二 ││ │ │ │第23條定有明文。法務部無權以上│頁81~86 ││ │ │ │開醫院之不實鑑定報告為據,命高│ ││ │ │ │檢署提供全國各地檢察機關及各級│ ││ │ │ │法院、各地律師公會及全聯會到處│ ││ │ │ │散布不實鑑定報告消息,並作為原│ ││ │ │ │告律師身份停權之依據,而造成名│ ││ │ │ │譽的重大侵害及工作權之侵害,應│ ││ │ │ │共負賠償責任。 │ │├──┼─────┼──────┼───────────────┼─────┤│53 │王清峰 │ 追加起訴 │擔任法務部長,以上開醫院之不實│原告主張││ │ │(97.9.10) │鑑定報告為據,命高檢署提供全國│卷二 ││ │ │ │各地檢察機關及各級法院、各地律│頁215 ││ │ │ │師公會及全聯會散布不實鑑定報告│ ││ │ │ │消息,並作為原告律師身分停權之│ ││ │ │ │依據,而造成名譽的重大侵害及工│ ││ │ │ │作權之侵害,應共負賠償責任。 │ │├──┼─────┼──────┼───────────────┼─────┤│54 │施茂林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9.10) │ │ │├──┼─────┼──────┼───────────────┼─────┤│55 │林玉苹 │ 追加起訴 │任職於法務部,以上開醫院之不實│同上 ││ │ │(97.9.10) │鑑定報告為據,命高檢署提供全國│ ││ │ │ │各地檢察機關及各級法院、各地律│ ││ │ │ │師公會及全聯會散布不實鑑定報告│ ││ │ │ │消息,並作為原告律師身分停權之│ ││ │ │ │依據,而造成名譽的重大侵害及工│ ││ │ │ │作權之侵害,應共負賠償責任。 │ │├──┼─────┼──────┼───────────────┼─────┤│56 │孟祥越 │ 追加起訴 │91年時任原高雄總醫院院長,原告│原告主張㈡││ │ │(97.8.13) │被非法羈押後,於91年4 月1 日以│卷二 ││ │ │ │(91)濟世字第17、18號函復王永│頁88~89 ││ │ │ │全確受有右眼重傷害之情形,致遭│ ││ │ │ │起訴涉犯重傷害罪,而由何秀燕、│ ││ │ │ │洪榮家法官繼續非法羈押原告,俟│ ││ │ │ │承審法官洪榮家函詢王永全重傷害│ ││ │ │ │病情,再以91年5 月31日(91)濟│ ││ │ │ │世字第3167號函復王永全之重傷害│ ││ │ │ │於91年4 月23日回診時已無大礙等│ ││ │ │ │情,然王永全由重傷害到完好僅不│ ││ │ │ │到3 星期有違常理,有偽造並行使│ ││ │ │ │公文書罪責之嫌,並侵害原告人身│ ││ │ │ │自由權、名譽權。 │ │├──┼─────┼──────┼───────────────┼─────┤│57 │呂世央 │ 追加起訴 │原為福德派出所主管,並實際參與│原告主張㈠││ │ │(97.8.13) │非法逮捕原告,或指使王永全、王│卷二 ││ │ │ │惠仙、蔡梅香誣告,及指使洪啟庭│頁89~91、││ │ │ │醫師開具不實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184~190 ││ │ │ │使用,侵害其人身自由、名譽權及│ ││ │ │ │身體健康權,應就財產上與非財產│ ││ │ │ │上損害按民法第184 、185 、186 │ ││ │ │ │、195 條負賠償之連帶責任。 │ │├──┼─────┼──────┼───────────────┼─────┤│58 │潘煜烽 │ 追加起訴 │原為福德派出所警察,並實際參與│同上 ││ │ │(97.8.13) │非法逮捕原告,指使王永全、王惠│ ││ │ │ │仙、蔡梅香誣告,及指使洪啟庭醫│ ││ │ │ │師開具不實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使│ ││ │ │ │用,並侵害其人身自由、名譽權及│ ││ │ │ │身體健康權,應就財產上與非財產│ ││ │ │ │上損害按民法第184 、185 、186 │ ││ │ │ │、19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 │├──┼─────┼──────┼───────────────┼─────┤│59 │鄭光明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60 │王財榮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61 │丁紹恭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62 │邱新堅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63 │薛明泉 │ 追加起訴 │原為苓雅分局警察,並實際參與非│同上 ││ │ │(97.8.13) │法逮捕原告,指使王永全、王惠仙│ ││ │ │ │、蔡梅香誣告,及指使洪啟庭開具│ ││ │ │ │不實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誣告,並│ ││ │ │ │侵害其人身自由、名譽權及身體健│ ││ │ │ │康權,應就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 ││ │ │ │按民法第184 、185 、186 、195 │ ││ │ │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 │├──┼─────┼──────┼───────────────┼─────┤│64 │王家生 │ 追加起訴 │原任職於消防局南區大隊,並實際│原告主張㈨││ │ │(97.8.13) │參與非法逮捕原告,指使王永全、│卷二 ││ │ │ │王惠仙、蔡梅香誣告,及指使洪啟│頁89~91、││ │ │ │庭開具不實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誣│184~190 ││ │ │ │告,並侵害其人身自由、名譽權及│ ││ │ │ │身體健康權,應就財產上與非財產│ ││ │ │ │上損害按民法第184 、185 、186 │ ││ │ │ │、195 條負賠償之連帶責任。 │ │├──┼─────┼──────┼───────────────┼─────┤│65 │陳錫原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66 │曾佐治 │ 追加起訴 │原為苓雅分局局長,並實際參與非│原告主張㈠││ │ │(97.8.13) │法逮捕原告,指使王永全、王惠仙│卷二 ││ │ │ │、蔡梅香誣告,及指使洪啟庭開具│頁89~91 ││ │ │ │不實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使用誣告│ ││ │ │ │,並侵害其人身自由、名譽權及身│ ││ │ │ │體健康權,應就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 │ │ │損害按民法第184 、185 、186 、│ ││ │ │ │19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 │├──┼─────┼──────┼───────────────┼─────┤│67 │林宗澤 │ 追加起訴 │原為苓雅分局警察,餘同上。 │同上 ││ │ │(97.8.13) │ │ │├──┼─────┼──────┼───────────────┼─────┤│68 │周賢銳 │ 追加起訴 │91、92年時係高雄高分院刑庭法官│原告主張││ │ │(97.8.13) │,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卷二 ││ │ │ │、同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國家│頁88~91 ││ │ │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損│ ││ │ │ │害賠償。 │ │├──┼─────┼──────┼───────────────┼─────┤│69 │陳中和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70 │謝宏宗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71 │曾永宗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72 │邱永貴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73 │郭玫利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74 │莊崑山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75 │郭雅美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76 │洪兆隆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77 │張盛喜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78 │朱婉綺 │ 追加起訴 │91年間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原告主張││ │ │(97.8.13) │年8 月7 日下午在法庭以起訴書論│卷二 ││ │ │ │告,並侵害人身自由、名譽權及身│頁89~91 ││ │ │ │體健康權,應就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 │ │ │損害按民法第184、185、186、195│ ││ │ │ │條負賠償之連帶責任。 │ │├──┼─────┼──────┼───────────────┼─────┤│79 │陳虹龍 │ 追加起訴 │91年任高雄市消防局局長,伊指使│原告主張㈨││ │ │(97.8.13) │低層警消非法逮捕原告後,又發佈│卷二 ││ │ │ │重大新聞消息,指摘原告擾亂治安│頁89~91、││ │ │ │,有到精神病院就醫之必要。 │185~190 │├──┼─────┼──────┼───────────────┼─────┤│80 │洪勝堃 │ 追加起訴 │91年任高雄市警察局局長,伊指使│原告主張㈠││ │ │(97.8.13) │低層警消非法逮捕原告後,又發佈│卷二 ││ │ │ │重大新聞消息,指摘原告擾亂治安│頁89~91、││ │ │ │,有到精神病院就醫之必要。 │185~190 │├──┼─────┼──────┼───────────────┼─────┤│81 │謝長廷 │ 追加起訴 │91年任高雄市市長,伊指使低層警│原告主張││ │ │(97.8.13) │消非法逮捕原告後,又發佈重大新│卷二 ││ │ │ │聞消息,指摘原告擾亂治安,有到│頁89~91、││ │ │ │精神病院就醫之必要。 │185~190 │├──┼─────┼──────┼───────────────┼─────┤│82 │何秀燕 │ 追加起訴 │91、92年任職高雄地院刑庭法官,│原告主張㈤││ │ │(97.8.13)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項、 │卷二 ││ │ │ │同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頁89~91、││ │ │ │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應負損│185~190 ││ │ │ │害賠償責任。 │ │├──┼─────┼──────┼───────────────┼─────┤│83 │黃蕙芳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84 │何清富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85 │劉傑民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86 │趙家光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87 │柯彩燕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88 │孫啟強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89 │吳水木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90 │趙文淵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91 │洪慶鐘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8.13) │ │ │├──┼─────┼──────┼───────────────┼─────┤│92 │朱楠 │ 追加起訴 │當時任高雄地檢檢察長,於90年至│原告主張㈣││ │ │(97.10.23)│93年12月間指揮所屬檢察官洪期榮│卷二 ││ │ │ │,濫權核發偵查指揮書給苓雅分局│頁102~108││ │ │ │局長曾佐治,轉指揮福德派出所警│ ││ │ │ │察,假借殺人未遂罪名義,對原告│ ││ │ │ │施以強暴脅迫,並強迫其走出屋外│ ││ │ │ │與異性玩性遊戲,並於91年3 月18│ ││ │ │ │日指示檢察官王朝弘向法官聲押原│ ││ │ │ │告獲准。又91年5 月13日命其所屬│ ││ │ │ │檢察官起訴原告殺人未遂、重傷害│ ││ │ │ │、傷害二人、妨害公務罪等五罪名│ ││ │ │ │。另91年5 月13日至同年8 月23日│ ││ │ │ │高雄地院法官洪榮家裁定延長羈押│ ││ │ │ │並審理本案時,指派所屬檢察官黃│ ││ │ │ │元冠、朱婉綺進行論告。 │ │├──┼─────┼──────┼───────────────┼─────┤│93 │陳聰明 │ 追加起訴 │當時任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同上 ││ │ │(97.10.23)│共同參與侵害原告本案所涉之自由│ ││ │ │ │與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94 │錢復 │ 追加起訴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陳情│原告主張㈧││ │ │(97.10.29)│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均置之不│卷二 ││ │ │ │理,致原告自由權利受到侵害。 │頁167~172│├──┼─────┼──────┼───────────────┼─────┤│95 │陳孟鈴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陳劉幸真│(97.10.29)│ │ ││ │、陳平、陳│ │ │ ││ │昭華承受訴│ │ │ ││ │訟) │ │ │ │├──┼─────┼──────┼───────────────┼─────┤│96 │趙昌平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97 │黃武次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98 │詹益彰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99 │陳新民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00 │許新枝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01 │謝瑞智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涂美鈴、│(97.10.29)│ │ ││ │謝世維、謝│ │ │ ││ │世華、謝俐│ │ │ ││ │瑩承受訴訟│ │ │ ││ │) │ │ │ │├──┼─────┼──────┼───────────────┼─────┤│102 │陳愛娥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03 │蔡志弘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04 │林三欽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05 │古登美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06 │呂溪木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07 │林時機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08 │林鉅鋃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09 │馬以工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10 │張德銘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11 │陳進利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12 │李友吉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13 │柯明謀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14 │黃煌雄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15 │郭石吉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16 │林秋山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17 │黃勤鎮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18 │謝慶輝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19 │廖健男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9)│ │ │├──┼─────┼──────┼───────────────┼─────┤│120 │蔡文貴 │ 追加起訴 │91年任高雄地院院長,明知法務部│原告主張㈤││ │ │(97.12.2) │對原告律師身分為停權處分違法,│卷三 ││ │ │ │仍將原告律師身分廢止登錄,造成│頁172~180││ │ │ │原告名譽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 │ │ │,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 │├──┼─────┼──────┼───────────────┼─────┤│121 │高金枝 │ 追加起訴 │為現任高雄地院院長,明知法務部│同上 ││ │ │(97.12.2) │對原告律師身分停權處分違法,經│ ││ │ │ │原告多次要求塗銷對廢止原告律師│ ││ │ │ │身分登錄處分,均置之不理,造成│ ││ │ │ │原告名譽重大侵害及工作權之侵害│ ││ │ │ │,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 │├──┼─────┼──────┼───────────────┼─────┤│122 │張俊彥 │ 追加起訴 │91年2 月至8 月間,原告向高雄市│原告主張││ │ │(97.10.20)│政府訴願會訴願時擔任委員並出席│卷七 ││ │ │ │,卻未將訴願案當成訴願處置,致│頁181~186││ │ │ │原告91年3 月18日受警察之非法逮│ ││ │ │ │捕,具因果關係。 │ │├──┼─────┼──────┼───────────────┼─────┤│123 │徐武德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0)│ │ │├──┼─────┼──────┼───────────────┼─────┤│124 │廖政雄 │ 追加起訴 │當時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於受理│原告主張││ │ │(97.10.22)│原告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卷七 ││ │ │ │訴字第876 號抗告乙案(涉及確認│頁192~204││ │ │ │非法逮捕之行政處分無效案件),│ ││ │ │ │未依法律判例將不服之行政處分予│ ││ │ │ │以撤銷或確認無效,致侵害伊自由│ ││ │ │ │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 │ │ │、第186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 │ │ │18條、第19條及第273 條、國家賠│ ││ │ │ │償法第5 條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 │ │ │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第12條之│ ││ │ │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125 │林茂權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2)│ │ │├──┼─────┼──────┼───────────────┼─────┤│126 │林清祥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2)│ │ │├──┼─────┼──────┼───────────────┼─────┤│127 │鐘耀光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2)│ │ │├──┼─────┼──────┼───────────────┼─────┤│128 │姜仁脩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0.22)│ │ │├──┼─────┼──────┼───────────────┼─────┤│129 │林文舟 │ 追加起訴 │當時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受│原告主張││ │ │(97.11.30)│理原告提起確認法務部作成其律師│卷三 ││ │ │ │資格停權處分無效之訴案件訟救助│頁184-1 ~││ │ │ │之聲請,對於原告檢具無資力之事│184-6 ││ │ │ │證,違背證據法則而裁定駁回,阻│ ││ │ │ │擾原告回復律師職業資格,致原告│ ││ │ │ │權益受損,應共同負賠償責任。 │ │├──┼─────┼──────┼───────────────┼─────┤│130 │陳鴻斌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1.30)│ │ │├──┼─────┼──────┼───────────────┼─────┤│131 │闕銘富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1.30)│ │ │├──┼─────┼──────┼───────────────┼─────┤│132 │蔡進田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1.30)│ │ │├──┼─────┼──────┼───────────────┼─────┤│133 │陳國成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1.30)│ │ │├──┼─────┼──────┼───────────────┼─────┤│134 │林奇福 │ 追加起訴 │當時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受理原│原告主張││ │ │(97.11.30)│告訴訟救助聲請(確認對法務部作│卷三 ││ │ │ │成其律師資格停權處分無效之訴)│頁184-1 ~││ │ │ │之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之案件,│184-6 ││ │ │ │對於原告檢具無資力之事證,違背│ ││ │ │ │證據法則而裁定駁回,阻擾原告回│ ││ │ │ │復律師職業資格,致原告權益受損│ ││ │ │ │,應共同負賠償責任。 │ │├──┼─────┼──────┼───────────────┼─────┤│135 │葉百修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1.30)│ │ │├──┼─────┼──────┼───────────────┼─────┤│136 │黃淑玲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1.30)│ │ │├──┼─────┼──────┼───────────────┼─────┤│137 │黃本仁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1.30)│ │ │├──┼─────┼──────┼───────────────┼─────┤│138 │吳東都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1.30)│ │ │├──┼─────┼──────┼───────────────┼─────┤│139 │鄭淑貞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1.30)│ │ │├──┼─────┼──────┼───────────────┼─────┤│140 │侯東昇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1.30)│ │ │├──┼─────┼──────┼───────────────┼─────┤│141 │胡方新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1.30)│ │ │├──┼─────┼──────┼───────────────┼─────┤│142 │吳慧娟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7.11.30)│ │ │├──┼─────┼──────┼───────────────┼─────┤│143 │高雄市政府│ 追加起訴 │91年間市長謝長廷指使低層警消非│原告主張││ │ │(99.11.10)│法逮捕伊後,又發布重大新聞消息│卷六 ││ │ │ │,指摘原告擾亂治安,虛構原告有│頁204~213││ │ │ │精神病,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名譽│ ││ │ │ │權及身體健康權,依法應與謝長廷│ ││ │ │ │負連帶國家賠償責任。 │ │├──┼─────┼──────┼───────────────┼─────┤│144 │王慶祥 │ 追加起訴 │於90年3 月某日不實誣告原告,致│原告主張││ │ │(98.1.10) │原告遭被告高雄市政府及其他偵查│卷五 ││ │ │ │機關非法逮捕、起訴,共同侵害原│頁173~178││ │ │ │告身體自由、名譽、身體健康及性│ ││ │ │ │意思自主權,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 ││ │ │ │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 │ │ │195 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 ││ │ │ │適用民事訴訟第53條第1 款規定,│ ││ │ │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 │├──┼─────┼──────┼───────────────┼─────┤│145 │林麗玉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8.1.10 )│ │ │├──┼─────┼──────┼───────────────┼─────┤│146 │鄭瓊瑤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8.1.10 )│ │ │├──┼─────┼──────┼───────────────┼─────┤│147 │麥陳水沙 │ 追加起訴 │同上。 │同上 ││ │ │(98.1.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