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鳳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98年1 月14日交人字第09800004841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任職於訴外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汽車公司)之汽車銷售營業員即訴外人林聖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福特FOCUS 自小客車乙台(下稱系爭車輛)。詎林聖雄於93年12月24日間,利用系爭車輛定期回廠保養維修時,至訴外人即伊女蔡佩縈之工作地點開走系爭車輛後,持不明之證件,交由不知情之代辦過戶業者即訴外人陳金對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上開車輛過戶於林聖雄名下。然系爭車輛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均由伊占有,伊並未交付林聖雄,且依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所留存之資料顯示,陳金對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並未提出委託書。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竟疏未仔細查驗審核,致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至林聖雄名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疏失行為,致伊受有車輛折舊損失新台幣(下同)182,669 元、貸款利息支出28,123元、交通費43,734元及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54,526 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然遭其拒絕。故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系爭車輛所為之移轉過戶登記,恢復為原告所有。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聖雄於93年12月24日提出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正本,委由訴外人陳金對同時申請辦理車籍過戶、補發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實務上,民眾同時申請辦理車籍過戶及補發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本件陳金對代理辦理車籍過戶及補發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時,業已提出上訴人即原車主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本,經承辦人員核對無訛後發還陳金對,且依當時作業規定,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無需繳交委託書,則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均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林聖雄故意侵害行為所致,上訴人自應向林聖雄追償,而不應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及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聲明撤銷系爭車輛所為之移轉過戶登記,恢復為原告所有部分撤回上訴,均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向任職於上正汽車公司之汽車銷售營

業員林聖雄購買系爭車輛,林聖雄於93年12月24日,利用辦理定期回廠保養維修之機會,至上訴人之女蔡佩縈工作地點開走系爭車輛後,持不詳證件,交予代辦過戶業者陳金對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上開車輛過戶至林聖雄名下,並請領新行車執照,林聖雄再以系爭車輛向屏東市易成當鋪乙○○辦理抵押貸款,貸得35萬元,並前往高雄區監理站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乙○○,設定擔保金額為50萬元。

㈡陳金對辦理前述過戶登記,並未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

㈢林聖雄因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林聖雄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補正上訴理由而遭上訴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利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

決林聖雄應賠償上訴人163,800 元,及自96年3 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㈤系爭車輛自93年12月24日定期維修後,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中。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有無故意或過失?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辦理過戶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其以個人

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93年8 月26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交付訴外人林聖雄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人辦理汽車過戶時,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其目的乃在核對是否本人親自辦理,若係委由他人代辦,自應提出委託書(授權書),以證明受任人是否受汽車所有人之委託辦理過戶登記,於汽車所有人提出委託書,始能證明受任人有權代理委託人處理事務,查本件代辦業者陳金對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並未提出委任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過戶登記書右上角載明代辦人為陳金對,並記載其身分證號碼,有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公務員於知悉上訴人本人未親自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下,仍未要求陳金對提出委託書,以審驗陳金對有無代理權,即率予辦理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並補發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被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並爰引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8年3 月20日函、78年10月2 日函(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295 、296 頁),以證明93年間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代辦業者無需提出委託書云云,惟前開會議記錄係做成於96年3 月8 日,於時間上係於本件系爭車輛登記之後,且該會議並未達成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車輛過戶無需委任狀之決議,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依當時作業規定,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無需提出委託書乙節,顯屬無據;另前開78年3 月20日函係針對新領機車牌照,如係以身分證正本辦理者,應免加委託書;前開78年10月20日函係針對汽車運輸公司、行號所雇用職員辦理車輛過戶時,免附委託書乙節,均與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車輛過戶是否提出委任狀無涉,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依當時作業規定,無需提出委託書乙節,洵屬無據。

㈢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價格為68萬元,按折舊標準每年8 折計算,自94年3 月18日起至96年1 月25日足共計折舊182,669 元,另因購買系爭車輛貸款60萬元,週年利率2.525%,依此計算每月利息1,26

3 元,自94年3 月18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共受有利息損害28,123元,合計受有212,472 元之損害等語。惟按車籍名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規費等之主體,車籍登記之名義人僅係上開繳納稅規費盡公法上之義務,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即出資購買車輛或繼受取得車輛者,即擁有該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不因車籍登記名義人之不同,而影響所有權主體之認定。查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向林聖雄購買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聖雄固於93年12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其名下,並不影響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車輛,並無疑義。又系爭車輛自93年12月24日定期維修後,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之自然損耗、折舊,及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車輛其女兒之貸款利息支出,無論該車輛是否過戶予他人,均會發生,顯見前開自然損耗、折舊及利息支出,與被上訴人上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過失,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單純辦理過戶登記之過失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會造成車輛之自然損耗、折舊,及貸款利息支出之結果,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前開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公務員於知悉上訴人本人未親

自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下,仍未要求代辦人員陳金對出具委託書,即率予辦理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自然損耗、折舊,及因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利息支出,與被上訴人上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2,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