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87號原 告 甲○○被 告 黃氏貝五 (HUY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20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5年4 月22日晚上10時許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查訪及報案亦毫無音訊,復向境管局查詢,方知被告已遭驅逐出境;嗣後被告曾自越南來電,表示希望離婚以還其自由之身,是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95年4 月22日晚上10時許無故離家,經四處找尋未獲,音訊全無,復向境管局查詢,方知被告已遭驅逐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譯本影本、司法履歷表原文暨中文譯本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湛善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兩造結婚之事是否知情?)那是3 、4 年前的事情,而我有看過被告本人。
可能是因為兩造感情不好,所以被告就離家出走,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等語明確;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確於95年4 月26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於95年4 月22日晚上10時無故離家出走後,即失去聯絡、行蹤不明,甚至已於95年4 月26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已詳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曾自越南來電,表示希望離婚以還其自由之身等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