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4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
7 月18日與大陸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原告任職職業司機,時常離家在外謀生,此段期間可能有不肖之徒趁機而入,引誘被告,致被告因從事賣淫被警查獲而於94年1 月2 日遭遣送出境,至今未與原告聯絡,現亦行蹤不明。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及同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准予兩造離婚, 原告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伊同意與原告離婚,因伊在婚後獨居大陸,生活困難,而原告從未給予經濟上的資助和照顧,夫妻感情確屬破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得知被告因賣淫,於94年1 月2 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情,有該署97年12月1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579620 號函及所附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來台後在外非法賣淫而於94年1 月2 日遭遣返,致兩造已長達4年餘無法營共同夫妻生活,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觸法行為而不復存在,又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足證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