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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被 告 甲○○

號(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在大陸工作時結識被告,並進而於89年4 月24日在福州市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告即返台工作,並申請被告入境來臺,被告於89年7 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在高雄市前鎮區硫酸亞巷50號,詎原告因案於90年5月1 日入監執行完畢後,被告即杳無音訊亦無聯絡,更不知被告現今之地址及聯絡處所,迄今已逾8 年,被告顯無維繫此段婚姻之意願,更未遵守婚約履行婚姻同居共同生活之責任,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全無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意願;而被告於93年3 月14日因在臺賣淫遭驅逐出境,是被告恐非具善意來臺,而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亦未與原告或其家人聯繫,迄今行方不明,被告既無維持此婚姻之意願,又有惡意遺棄及賣淫之事實,兩造婚姻實無從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判決離婚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 月24日結婚;被告曾入境來臺,嗣原

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陸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至98年

6 月2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已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89年5 月10日(89)南核字第015266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在監在押紀錄無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而被告婚後曾入境來臺,並因賣淫而於90年3 月14日遭強制出境等情,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同居人董慧嫻到庭證述:「(問:欲證何事?)我跟原告有在93年間去海基會詢問有關被告的資料,當時也有寄信跟被告聯絡,但一直都沒有消息,但因為經濟因素沒辦法親自到大陸去找被告,我們也有透過朋友瞭解是否有在被告大陸家附近認識的人,但也都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兩造於89年4 月24日結婚,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即

因毒品防制條例案陸續自89年5 月27日開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甫於91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 月完畢後,又於97年5 月3 日入監觀察勒戒、強制戒治1 年,至98年

6 月2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足認原告婚後不久即一直在施用毒品,品性非佳;而被告雖於90年3 月14日因在臺賣淫遭驅逐出境,惟其是否因單身在臺,舉目無親,復因原告入監執行,未能受原告扶養,一時失慮而賣淫,無法得知,其可歸責之程度自應比原告低;惟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內容觀之,被告因賣淫而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至遲應於95年3 月14日止,被告即可因原告之同意再申請來臺,詎原告已與被告失去聯絡,自90年3 月14日起迄今已逾8 年,被告既行方不明,無法再聯絡,此有送達被告訴訟文書因被告於大陸之原址查無此人被退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失聯,兩造再碰面之機會已微乎其微,大多數人處於此種狀態均難期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該事由雖應由原告一方負較大之責任,但因兩岸關係夫妻長期失聯持續分居,亦違背婚姻應同居共處相扶持之目的,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對被告亦非有利,基於情理,應認原告亦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