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吳查爾斯(CHAR
-20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經任教學校同意赴日深造,嗣95年間與在日本工作之美國籍被告結識交往,雙方於96年6 月
2 日回臺灣公證結婚,約定原告學成回臺灣後,被告會一起回臺灣定居,詎兩造婚後在日本生活期間,被告竟以生活被干涉為由拒絕原告之求歡,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不堪之虐待;又被告信仰之基督再臨安息日教會,須在生活上踐行飲食、假日休閒活動及金錢使用等方面之限制,與原告原本信仰之長老教會教義格格不入,原告不堪彼此價值、生活習慣之衝突,曾求助於基督再臨安息日教會東京中央教會、東京天沼教會,惟雙方溝通無效,致原告於97年7 月15日起即與被告分居,且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回臺灣述職,被告又不願意依結婚時之約定與原告回臺灣定居,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況被告除了因宗教信仰與原告發生衝突外,亦隱瞞其在日本積欠約日幣壹佰萬元稅款之事實,使兩造間夫妻情感不復存在,又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 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訴請離婚。
三、按結婚之一方為我國人民時,該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不論依我國法、另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均為有效,惟其婚後若要訴請離婚,僅得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6 月2 日在我國公證結婚,有兩造結婚公證書在卷可考,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符合具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為證人之要件,其間婚姻有效成立;又原告為我國人民,其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依上開規定,須有我國法明文規定之裁判離婚事由,法院始得為離婚之裁判,自原告起訴狀觀之,其分別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事由起訴,並以選擇合併方式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 項裁判離婚之規定核無不合,倘原告主張果為真實,本院自得為兩造離婚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何時回到臺灣?)我是97年7 月中旬回到臺灣,同年10月份在鳳山市南成國小擔任音樂老師教職。(結婚時有約定要在臺灣定居?)有。(為何妳先生沒有來臺灣?)他不願意來。96年結婚拿到學位,原本要在原校深造,結果婚姻出了狀況就取消原訂的計畫。(結婚後夫妻的感情如何?)時常爭吵,時常為了財務問題爭吵,都一直在翻舊帳,性生活也有問題,被告會拒絕性生活,被告是「安息日會」的教徒,就是在禮拜五的太陽下山以後到星期六下山除了吃飯睡覺,不能從事與宗教無關的事情,且安息日會的信徒是吃素,我是長老會的信徒,我沒有守安息日的習慣,因為宗教的關係,被告會干涉我的生活,造成我精神壓力很大。(現在回來還吃素食?)沒有。(從97年7 月中旬回來臺灣後有再去日本與被告同住?)沒有,他也沒有來臺灣與我同住,現在他是否有守安息日會的習慣我不知道。(經濟上有何問題?)我結婚前不知道被告有欠稅,結婚後才知道被告有欠日幣壹佰萬元左右,每個月要繳約肆萬元日幣,後來發現原告根本都沒有在繳。我們夫妻的感情已經無法維繫。」(見本院98年3 月18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基督再臨安息日教會東京中央教會婚姻協談記錄、基督再臨安息日教會東京天沼教會訪談記錄、市稅等計算書、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證明書、高雄縣鳳山市南成國民小學回覆原告申請復職函為證,核與證人宋美春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原告陳述其復職時兩造都會返台定居,兩造是有有此約定?)有,他們在96年3 月21日在日本教會結婚,我在96年3 月19日到日本時,有與他們談,因為一方在臺灣工作,另一方在日本工作,工作地點不一樣不能同住一起,我有強調這點,我女婿有跟我說原告學成時,他會跟原告到臺灣。在96年1 月份兩造在籌備婚禮的時候,我也有跟他們提到工作地點的問題,我女婿也有跟我承諾他會跟原告到臺灣來,所以我跟他們談過二次,但是後來被告不願來台。(你是何時知道或被告親口告訴你不願來台?)今年(97年)10月19日我與原告去日本,與被告談這個事情,但被告一直要我女兒留在日本。(除了此事,兩造感情好不好?)不好,從去年(96年)12月開始,每次原告打電話回來都是在哭訴,原告發現被告欠日本一百多萬日幣,合台幣約三十幾萬,且被告賺的錢都自己花,不願交出來,所以原告很憂慮。還有個性問題,兩造無法溝通,生活習慣也不同,原告說被告晚上9 點多就睡,但是2 點就起床,但是原告是晚上10點睡覺。」等語相符 (本院97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以認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因個性觀念存有嚴重岐異,屢生爭執,參以被告接受基督再臨安息日教會東京東京天沼教會訪談時,坦承身為丈夫,卻未給原告一個安心、充滿愛情的生活(見基督再臨安息日教會東京天沼教會2008年9 月5 日16時30分訪談記錄),又兩造分居狀態已近1 年,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 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