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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0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

4 日結婚,被告並於96年5 月6 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婚後不久,被告即以返家探視父母為由於96年6 月15日離臺返回越南,且迄今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多次以電話、書信聯繫,並委任律師以中、越文信函促請其回臺履行同居,均毫無回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結婚證書原文本及中

文譯本影本、建華法律事務所函中文本及越南文譯本影本、被告護照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許志春到庭證述:「當初兩造結婚來臺灣30多天後,被告父親就打電話來說被告哥哥及母親發生車禍,於是兩造就到越南,但到了越南之後,被告就將原告留在機場自行離開,原告在越南等了四天都沒有被告的訊息,於是原告就自行回臺灣,之後我前往越南到被告家裡看,結果被告的母親及哥哥並未看到有傷痕,只是透過媒人講說他們有車禍受傷,被告也避不見面,回臺灣後我們也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都被退回,至今也都聯絡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女子,其於婚後雖曾於96年5 月6 日來臺與原告團聚,然渠等共同生活僅短短1個月餘,被告旋即於96年6 月15日離臺返回越南,其所建立之婚姻情感基礎甚為薄弱,又原告雖曾多方聯絡,但均未獲被告回音,顯見其已難期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