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41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7 日言詞辯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2年2 月7 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原甚和睦,怎
知未久被告即染上浪費、奢侈之惡習,77年間因觸犯偽造公文書等罪入獄服刑,被告入獄期間由原告父代母職,獨力扶養女兒,且每星期探監,原告為公務員,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等罪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名譽之罪,但原告仍為隱忍,冀望被告能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㈡77年間被告出獄後,原告將所儲蓄之新台幣(下同)70萬元
交給被告,期望被告妥善運用,重新振作。詎料,被告仍不改奢侈浪費之本性,竟將70萬元拿去買股票及打牌賭博等。
又於88年間,原告經常接到銀行催繳電話,經瞭解後始知被告在外已積欠100 多萬元之債務,原告為救被告,免於債務所苦,不得已再拿90萬元讓被告還債,雙方因被告對於金錢之運用不知節制而爭吵不休。於90年間雙方感情已顯然不睦而協議離婚,並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因被告反悔而未與原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茲就有關被告積欠債務及浪費金錢的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84至86年間,曾向原告之友人辛○○借款,現尚積
欠辛○○20萬元。另被告因購買房屋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辛○○為其保證人,嗣後被告未按期繳交房屋貸款,且置之不理,導致辛○○須擔負保證人責任,經拍賣該屋仍不足之債務約80萬元,由辛○○代為清償,被告事後雖陸續有對辛○○清償,惟至今仍積欠辛○○30萬元以上。
⒉95年3 月被告委請原告之妹甲○○代伊跟每會2 萬元之互
助會2 會,並分別於95年5 月及9 月將會款標走,此有互助會知會單可稽,被告取得匯款後,隨即於95年6 月大統百貨公司購買兩只價值約5 萬元以上之勞斯丹頓鑽錶,其中一只原告每日均佩帶在手上。又被告分別每年購買漢神百貨公司百貨及佐丹尼絲(美容)之會員卡,其價值均在
3 萬元以上,亦常購買餐卷,再約朋友請客,原告消費之情形已逾越一般常人消費之情形,而顯然有浪費金錢之情形。
㈢又於95年許,原告再度得知被告又在外積欠債務高達200 多
萬元,惟被告非但不知反省,反而屢次至原告任職之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辦公室無中生有,指稱原告與同事黃雅貞有外遇,讓原告難堪,致使同事黃雅貞在其他同事面前抬不起頭。96年4 、5 月間,原告再度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均置之不理。於同年8 、9 月間,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惟原告須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及土地贈與被告,並應於繳清房貸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依約定辦理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時,因被告反悔,始又撤回贈與。原告始知被告僅係以同意離婚為由,目的在於騙取原告之財產。96年8 、9 月被告連續2 個月至原告之辦公室吵鬧,散播原告與同事黃雅貞有外遇之不實謠言,致同事黃雅貞心生畏懼,不敢上班,並在辦公室大聲喧鬧,造成原告無法上班,並形成精神上沉重壓力,不得不提早辦理退休。嗣於97年2 月間,被告竟變本加厲,直接至原告辦公室指名找原告之同事黃雅貞及大隊長。同段時間內,被告又打電話給黃雅貞之夫,指其戴綠帽而仍不出聲,致黃雅貞夫婦為此而爭吵,原告多次向其夫婦道歉,黃雅貞之夫才略為釋懷。
㈣被告之品行不佳並遭判刑入獄服刑、對於金錢有浪費之情形
、誣指原告與同事有外遇,及長時間至原告辦公室騷擾影響原告之工作,顯然被告對家庭已無責任感,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與事業上沈重之壓力。夫妻雙方對婚姻之維持已無意願,對婚姻之真諦亦不復信守,甚且彼此仇視、懷恨對方,於此情形下,顯已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婚姻亦達破綻且無法回復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且原告與被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婚姻亦達破綻且無法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原告主張被告入獄服刑等情,係因被告婚前為被告二哥辦事
而觸犯偽造公文書之罪,當時原告早已知情。婚後因原告當時僅為約僱人員,月薪並不足以支應家用(當時與公婆、小姑同住)及房租,故被告常回娘家拿錢支助,並經營雜貨店貼補家用;公婆去世後即入監,女兒則由被告娘家共同扶養。被告入獄之事原告早已知情,然因原告當時無錢養家而默許此事,與被告結婚。
㈡被告於77年出獄後,對人生感到無力,原告故拿70萬元予被
告買股票賺錢,並稱要被告盡量贏一棟房子,另原告也要被告藉由打牌重拾自信心,牌友多為原告同事,也因原告為累積人脈而有之交際。而後因投資元良公司,原告要被告賣掉股票共取回23萬元,加上被告跟會存錢15萬元,共還原告38萬多元。
㈢被告於82年間與娘家共同購買高雄縣林園鄉之房子(登記於
被告名下),因貸款購屋而有之負債,當時原告開始以言語及暴力行為禁止被告與娘家來往,且要求被告將房子過戶至被告二姐黃秋紅名下,此後原告阻止被告標會,導致被告被倒會,負債再度增加。
㈣原告所稱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乙事,為「吳、廖兩家之債務糾
紛」,非被告一人導致,而後因廖家遲未還錢,導致負債又再增加。原告已知悉廖家積欠300 多萬元,並曾對廖女提出告訴。
㈤84年起被告教書以償還負債,期間原告與被告爭執不斷,原
告長年以「離婚」二字威脅被告,90年7 月3 日原告趁被告教書返家後,強押被告辦理離婚,當時被告深感心寒,索性簽下離婚協議書,而後原告要被告一同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僅稱「你自己去登記」,而後此事不了了之。
㈥81年起,原告就有家暴行為,長年以來女兒與被告皆處在家
暴陰影之下。原告於96年6 月搬出英明路共同住所後,便未再給予家用,又因女兒研究所畢業,並無工作收入,家計難以維持。直至同年9 月被告才首次至原告辦公室拿取家用,被告當時並無取得,原告威脅被告「年底前若不離婚,家用、房子皆無」等語。同年10月被告再度至原告辦公室,要求原告將被告使用之手機(原告名下)與英明路住所電話變更至被告名下,並向原告拿取家用,但原告仍以離婚為藉口拒絕支付。
㈦97年2 月4 日被告至原告辦公室找原告之同事黃雅貞時僅稱
:「妳跟庚○去哪我都不管,過年要到了,妳告訴庚○我要拿過年家用」等語。隔日黃雅貞致電稱:「並無與原告在公共場所出入,要被告拿出抓姦在床的證據」。而後被告致電黃雅貞夫婿謝寬鑫,乃因黃雅貞與原告互動過繁,而產生合理懷疑始,並無原告所稱「污衊謝寬鑫戴綠帽」之詞。同年
2 月12日被告又再度至原告辦公室,請求原告大隊長幫忙勸說原告拿過年家用給被告,並找黃雅貞詢問從何得知被告手機號碼,但黃雅貞並未出現,而後原告出現並拿出錄音筆威脅提告誹謗,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
㈧綜上,原告長年以離婚要脅被告,被告日前因家計不足,一
時答應離婚,後因顧念夫妻多年感情及家庭圓滿,而悔離婚之事,並非原告所稱為騙取財產之事;84年至86年間,被告並無向辛○○借款20萬元,無原告所稱現尚積欠20萬元一事;高雄縣林園鄉之房子已過名至被告二姐黃秋紅,而後貸款欠款之事均由黃秋紅、辛○○各自接洽處理,被告已無積欠辛○○任何款項;95年3 月委請原告之妹甲○○標會一事,乃將會款用於清償債務,並無原告所稱浪費、奢侈之事。被告係因被倒會加上廖家欠錢不還,為家庭支出而積欠卡債,而跟會、標會償還卡債至今。
三、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補充:㈠原告對於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罪早已知情乙節,原告否認之
。被告當時對於所涉案件刻意隱瞞,因此原告當時雖知被告涉案,但不知涉案情節之輕重,原告甚至認為被告係無辜,詎料,警方前來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時,原告才得知被告已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早已知情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主張其婚後經常回娘家拿錢支應家用與房租,原告當時並不知情。
㈡有關被告積欠債務之部分:
⒈對於被告賭博及在外積欠債務等情事,被告於97年6 月6
日庭訊時,已自承在家中賭博及有負債,且證人己○業於同日到庭證實被告在玩麻將賭博之事實,顯然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係為真實。且被告所玩之麻將,其每局輸贏均在萬元以上,被告經常因此徹夜未歸,棄家庭、子女於不顧,亦因而造成負債之情狀。
⒉就被告稱係原告要被告拿70萬元買股票賺錢及盡量賺一棟
房子,並要被告藉由打牌重拾信心乙事,顯然不合常理,原告怎會拿出辛苦之積蓄,讓被告從事高風險、投機之投資?且又有何人會鼓勵他人藉由賭博來重拾信心?被告所辯稱顯然偏離事實,亦非一般人鼓勵更生人重新面對社會所應有的態度及思維。再者,雖被告辯稱已還38萬元,但仍有32萬元為被告拿去打牌賭博。至於被告所稱,因原告阻止被告標會,導致被告被倒會而增加負債乙事,被告所言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⒊對於被告辯稱其在外積欠債務為「吳、廖兩家之債務糾紛
」乙事,肇因於被告要求原告向友人辛○○借款給訴外人廖素惠50萬元,原告才代向友人辛○○借款,而因被告貪圖利息,致廖素惠不再還本金,衍生出糾紛,其中之過程,原告不十分清楚,至今仍不清楚其二人間債務之來龍去脈,與原告並無關係。而後被告將廖素惠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拿給原告,並要求原告幫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向廖素惠追索,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已知廖女積欠300 多萬元及對廖女提出告訴等云云。
⒋88年底、89年初,原告再次拿出自己全部積蓄90萬元,協
助被告還債,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可再向外借貸,否則無法再共同生活。詎被告依然故我,仍繼續賭博,不斷舉債,令原告心灰意冷,雙方始簽下離婚協議書,並非原告強押被告辦理離婚。
㈢有關被告誹謗及騷擾之部分:
被告自承至原告辦公室找黃雅貞乙事,就被告所舉與黃雅貞間之對話雖未明白表示有誹謗之意,但仍可查知被告確有至原告辦公室散布無中生有之話語,致原告被迫辦理提早退休;且被告亦自承因黃雅貞與原告互動過繁而曾打電話給黃雅貞之夫謝寬鑫乙事。又被告請原告之大隊長幫忙拿取家用乙事,倘被告真欲向原告拿取家用,可利用原告下班後處理,為何需在原告上班時間至原告辦公室?又為何需透過原告之大隊長幫忙?此些行為均不合一般常理,顯見此係被告藉詞掩飾其多次至辦公室騷擾之不當行為,其所言並不可採。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2 月7 日結婚,初尚和陸,77年間被告因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入監執行;90年7 月3 日兩造已協議離婚並簽具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原告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及土地贈與被告,嗣又撤回贈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60074255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因賭博、浪費等而導致負債,又屢次至原告辦公室騷擾,致原告被迫提早辦理退休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申請退休之簽呈、南區隊訪客單等件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與其同事黃雅貞有外遇,長時間至其
辦公室騷擾,使原告被迫提早退休乙事,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原告申請退休之簽呈、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南區隊訪客名單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姐乙○○到庭證稱:「(問:96 年8、9 月被告有無告訴你原告有外遇?情形如何?)時間我不確定,被告自己去我家,被告說兩造吵架,我有勸被告,被告跟我說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我問她是哪裡的女人,被告說是辦公室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有什麼證據,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要離婚,被告當時是跟我訴苦,其他事情我忘記。(問:被告說原告有外遇幾次?)一、兩次而已,因為我們很少聯絡。第一次來我家沒有講外遇者的名字,第二次在遠百有講外遇者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原告同父異母之哥哥己○則到庭證稱:「(問:你弟媳有無在96年9 月23日到你家跟你說原告有外遇?)就是96年中秋節左右,被告有來,被告講很多我記不得,被告確實有來說原告跟辦公室的女同事有外遇。被告是跟我太太在講話,我是在旁邊聽,很多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即原告妹妹甲○○到庭證稱:「…被告在今年3 、4 月間曾經用電話跟我哭訴說原告有女人,說該女人是原告公司的同事,名字我忘了,被告還說該女子跟原告有發生關係,我跟被告說這要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友人癸○○則到庭結證稱:「(問:
97 年2月5 日被告是否有打電話跟你說原告有外遇的事?)日期我不確定,但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我就打電話質問原告,原告跟我說他沒有外遇,除了我之外我不知道被告還有打電話跟誰說原告有外遇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友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問:欲證何事?)原告曾經跟我講說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問我是否有聽過被告說原告有外遇的事,我說我有聽過被告講過,被告曾經在我載她去另外一個朋友家時,在汽車上跟我講過有很多懷疑點,認為黃雅真就是原告外遇的對象,所以被告要搬出去,致於被告有無跟其他人的講原告有外遇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認被告確實無明確之證據,僅憑懷疑,即向多數人包括親人及朋友陳述原告有外遇之事,且對象係其同事黃雅真,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被告妹妹壬○○雖到庭證述:「(問:欲證何事?)我跟被告一共去原告辦公室
5 次。第1 次是在96年9 月3 日是要去跟原告拿家用,但原告說如果不離婚的話,就不給錢,不然就回去;第2 次是在
96 年10 月18日為了手機由原告過戶給被告的事去找原告並且要拿家用,兩造及我有一起去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過戶,但原告仍然不給家用;第3 次是在去的時候剛好原告出差不在,時間我忘了;第4 次是在97年2 月4 日,我們直接去找原告的主管大隊長,請他跟原告說應該要支付家用;第5 次是在97 年2月12日,因為黃雅貞打電話給被告說如果有本事的話就要抓姦在床,我們就直接去找大隊長說這件事,並且要去跟黃雅貞問是如何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但黃雅貞都不敢出來,當天剛好原告休假,原告之後有趕來,我跟原告就在原告的辦公室吵起來,之後大隊長還跟我們說是否知道原告已經辦退休,我們說我們一點都不知道。(問:為何都要到原告辦公室要家用?)因為原告都沒有回家,我們聽被告說鄰居有跟被告說過有看到過原告回來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查,被告於97年2 月4 日係去原告服務單位找原告同事黃雅貞,同年月12日係去原告服務單位找原告大隊長及其同事黃雅貞,均非找原告本人,此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南區隊訪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上開證人壬○○之證詞尚有出入,堪認證人壬○○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尚難遽採,是就上開諸多證人之證詞互核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去原告辦公室除了要家用外,其實主要都是要去找原告的同事黃雅貞興師問罪,並且還要找原告的大隊長把事情鬧大,對身為公務員的原告造成很大的困擾等情,即堪採信。
㈡又證人即兩造之女戊○○到庭證述:「(問:欲證何事?)
原告在我國小5 、6 年級就會動手打被告,我曾經為了保護被告不被打而也被原告毆打過,我也勸過被告要去驗傷告原告,但被告因為當時還很愛原告,所以沒有去驗傷提告,直到我高中的時候,原告也曾經把家裡的小狗打暈,可見原告從我小時候就有暴力傾向。另外我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奢侈浪費,但原告是家中的一份子,也都有參與家中的活動,不應該單方面的認為就只有被告奢侈浪費。去年6 月原告未事先告知我們就自行搬出到外面居住,之後也都沒有給我們家用,當時我也剛畢業,尚未找到工作,原告也都沒有給我錢,當時家中也還有負債,原告都不處理,都是被告在負擔,被告去年9 月還有到原告辦公室找原告要家用的費用,但原告說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的話,就沒有房子住,而原告也不支付任何的家用費用,10月的時候被告有再去找原告拿家用,但原告仍然跟被告說如果不離婚的話會沒有房子住,也拿不到任何的家用費用。從我小時候我就有聽過原告跟他朋友說50歲之後他就要過自己的生活,半夜的時候好像有原告辦公室的女同事會打電話來跟原告通話,我懷疑原告有外遇。此外兩造結婚的前10年日子並不是很好過,被告有去標會維持家用,但原告反對被告標會,造成被告被倒會,而且跟樓下廖小姐借錢是兩造一起借的才對,原告目前在其他的地方有工作,名下也有兩棟房子及其他投資,結果現在債務都是被告在負擔。最後我要陳述之前兩造在家裡都有打麻將,被告會玩麻將也是原告教的,之後兩造為了打麻將的事吵架,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打麻將了。(問:如何確定半夜的時候打電話來的是原告辦公室的女同事?)其實我也不確定,只是懷疑,但我曾經在家中的家用電話有接過原告辦公室的女同事黃雅貞打電話來,此外還有一位原告小時候的女同學,會在晚上從新加坡打電話來,我有接過,名字我不清楚,都跟原告講電話講很久。…(問:兩造是否常吵架?)兩造常為了各種大小事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前)。上開證詞更足證明兩造因為被告之債務問題,確實經常吵架,已難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證人上開證詞,亦僅是懷疑原告有外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外遇;而原告縱有如證人所說具有暴力傾向,亦僅是就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告是否有可歸責性之因素,況此部分亦無明確證據可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無礙被告僅因懷疑即誣指原告有外遇,即向兩造之親友傳述,甚至去原告服務單位吵鬧、騷擾之事實認定。
㈢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通姦,
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亦闡述甚明。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及說明,被告並無確實之證據,僅以臆測、懷疑之情,即對親友及原告同事等他人為誣指原告與其同事黃雅貞有外遇之情事,此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不時至原告辦公室騷擾之行為,確造成原告之困擾而無法繼續工作,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被告到庭雖陳明其不願意離婚,惟亦稱兩造間已無互信之基礎,可見主觀上兩造應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再依兩造之互動情形觀之,因被告債務問題始終無法妥善處理,兩造不時吵架,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