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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4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4 日結婚,惟婚後僅一月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並在外於88年4 月15日與他人育有黃志強,原告事後始得知並發現被告早已於89年7 月3日遷移其戶籍回娘家,原告遂提出刑事告訴,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提起否認黃志強為婚生子之訴訟,亦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行為有違夫妻互守貞節之道及建立美滿家庭之原意,何況被告長期滯留娘家,原告屢次勸請不回,已歷十載,系爭婚姻已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同意與原告離婚,對原告主張及提出證據均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①兩造戶籍謄本、本院88年易字

第2590號刑事判決、88年親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②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事前案記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③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88年度親字第185 號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415 號刑事執行卷宗核符;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婚後不久被告隨即離家出走、不知去

向而生有破綻,復因被告在外與他人通姦產下一子更足使該破綻呈撕裂性擴大,且被告此後即未再與原告回復共同生活,系爭婚姻破綻不僅未獲修補,反因時間推移而擴大至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處境,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被告亦到庭稱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32頁),亦足見兩造均無意維持系爭婚姻關係,故系爭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