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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52號原 告 甲○○原名王治宜被 告 乙○○

河村下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7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7 住處。婚後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被告亦於93年6 月25日來台。詎被告於來台後翌(26)日早上即攜帶其所有衣物無故離家出走,且失去聯絡,行蹤不明。嗣原告始知被告因在台灣賣淫,於93年8月26日遭遣送出境,且警察遣送被告回大陸地區亦未通知原告,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只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被告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4 月7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認證證明、結婚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3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被告因在臺賣淫,於93年8月26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為自出境之日起3年至5年,此有該署97年9月15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713920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七、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於93年6 月25日來台團聚,然被告來台後旋於翌日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住,嗣經警查獲其在台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並已於93年8 月26日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短期內勢必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且被告遭強制遣送回大陸後,亦與原告斷絕聯繫,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又於被告目前無法申請來台之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