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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6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7 月29日在四川省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於91年8 月12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1年10月入境,兩造同住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惟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當時原告○○○鄉○○村○○路○○號做廢五金,被告離家前往新竹違法工作,遭警查獲而被強制遣返出境,被告遭遣返大陸後一年多就無法聯繫,又被告遣返大陸時已經表示無意再回台灣團聚,且因被告係違法打工遭遣返,在一至三年間不得申請再入境,詎自95年初起,雙方即完全失去聯絡。是被告返回大陸後即已明白表示無意再回團聚,且迄今已失聯達二年餘,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雙方生活以產生無法回覆之嚴重破綻,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7 月29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

書暨認證證明、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暨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為證,自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上所載,查悉被告於91年12月4 日入境台灣地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強制出境之資料得知,被告於92年

4 月11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 款而遭強制出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151 110號函及所附之中華民無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1 份在卷可稽,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未幾即於91年10月間離家,且因違法工作於92年4 月11日遭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來台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未幾即於91年10月間離家出走,更於92年4 月11日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且未再來台,兩造分居迄今已近6 年,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而日趨淡薄;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無從通知到庭,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