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2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
9 月25日與大陸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第2 天即離家出走,並因非法打工關係而於93年7 月3 日被遣送回大陸地區,嗣經原告聯絡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寄證件給伊辦理離婚,而原告將證件寄出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絡迄今。據此,顯見被告亦無與原告共營婚姻之意欲,倘任何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得知被告因來臺打工,於93年7 月3 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翌日起2 年,渠95年7 月12日申請案因被探對象訪談說詞有明顯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不准等情,有該署97年8 月1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329270 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來台後無故自行離家並在外非法打工而於93年7 月3 日遭遺返,嗣於95年7 月12日再度申請來台亦未獲許可,致兩造已長達
4 年餘無法營共同夫妻生活,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及觸法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於被遣返前即已自行離家,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且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獲准來台,在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