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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他字第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41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13,8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08-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