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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仲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戴仲懋律師相 對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光陸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仲雄聲義字第二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聲請仲裁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仲雄聲義字第2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別選定王仁宏教授、林美惠技師為仲裁人,然已逾30日迄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於97年3 月20日選定林美惠技師為仲裁人之選定書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為臺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爭議,屬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涉及法律關係龐雜,本院審酌本件爭議事件之性質,及兩造選任之仲裁人分別為學術界及工程實務人士,認由兼具法律學理及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為宜,而吳光陸律師歷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中分院法官,以及中興大學、東海大學兼任講師,實務及學術經驗兼具,且曾擔任仲裁人,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吳光陸律師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