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相 對 人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消防、電氣及儀控工程)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別選定蘇俊誠律師、張行道為仲裁人,惟兩位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為免上開爭議事件因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致影響公共民生健康用水安全及廠商權益,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
二、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30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又因主任仲裁人亦為仲裁人,且觀諸該條第2 項乃針對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而為規範,若同條第4項 所稱之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包括主任仲裁人,同條第4 項準用第2 項之情形,將成為具文,故解釋上同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準此,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自應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三、經查:本件兩造業已約定其間之爭議,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單位,有合約書在卷足據,可知當事人業已約定該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揆諸前揭說明,仲裁人縱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應由該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聲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院原民國97年6 月9 日之裁定漏未審酌兩造已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而逕依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爰改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裁定附錄記載得抗告等語,係屬誤載,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