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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仲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橙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文楷建築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仲雄聲義字第二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仲裁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仲雄聲義字第2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別選定蔡鴻杰律師、許銘春律師為仲裁人,然已逾30日迄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5 月13日(九十七)仲雄業字第97016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工程設計及室內裝修,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由具有建築規劃設計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為宜,而王文楷建築師從事營繕工程事務多年,且曾擔任仲裁人,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王文楷建築師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