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乙○○為長興電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長興電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長興電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董事會決議呈報由乙○○為簿冊保存人,爰聲請指定乙○○為簿冊保存人等情,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聲明書、身分證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