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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釔安汽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釔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釔安公司)於民國92年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業經聲請人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罰鍰。釔安公司並於93年2 月16日完成公司解散登記,及選任甲○○為清算人後,迄今仍未清算完畢,顯有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以維稅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3年8 月16日向本院呈報就任釔安公司之清算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且已逾6 個月,復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而其聲請破產宣告亦經本院駁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司字第11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93年度破字第30號卷宗核閱明確,足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甲○○於就任清算人後既未積極履行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