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同豪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同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豪公司)滯欠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業經聲請人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同豪公司於民國94年3月9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解散公司登記,至95年4 月6日始向鈞院呈報清算人乙○○○,乙○○○自就任同豪公司清算人後,經聲請人於95年6 月13日向其聲明清算債權,惟迄今並未辦理清決算申報,亦未聲請展期,乙○○○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以維稅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4 月26日向本院呈報就任同豪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均未進行清算程序,已逾6 個月,復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13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應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以乙○○○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