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才興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才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才興公司)滯欠民國87年、88年度營業稅,業經聲請人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而甲○○○自91年8 月1 日就任才興公司清算人後,經聲請人於91年11月26日向其聲明清算債權,惟迄今並未辦理清清算申報,亦未聲請展期,甲○○○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以維稅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1年8 月6 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才興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均未進行清算程序,已遠逾6 個月,復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司字第10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應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以甲○○○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甲○○○經解任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即當然由才興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毋須由本院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