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即峻銓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代 理 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關係人峻銓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民國95年12月25日經該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並向鈞院陳報就任。而伊於96年1 月4 日收受鈞院通知後,即於96年3 月23日報明債權。然相對人於就任後並進行任何清算程序,亦未於6 個月內聲報清算完結或展期,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82條規定,聲請將相對人解任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因峻銓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17日因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為廢止登記,而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迄今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36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並未積極進行清算程序,應屬可信。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後,相對人業經著手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手續,並對峻銓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積極處理生財器具,有其提出之結算申報書及本院97年度促字第4762
8 號等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本院依其提出之相關資料為審核結果,認相對人應已著手進行公司法第84條所定之各項清算人職務,且因其原為峻銓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各項業務本即較為知悉,故在其已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下,尚難認有將其解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