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明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或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從而公司之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明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明旻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經全體股東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同意解散公司,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清算人於97年4月15日就任後,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業已於97年5 月20日完結清算,爰檢附結算表冊、股東同意書、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聲請清算終結等語。
三、經查,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已申報明旻公司截至97年7 月22日止,應補稅額新臺幣22,573元,有前開機關回函附於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173 號卷可查,未見清算人就上開債權予以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