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214號聲 請 人 甲○○即創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或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27 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從而公司之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創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因經營不善、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於民國96年6 月20日同意解散公司,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同日就任後,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以97年6 月19日雄院高民直97審司167 字第27610 號函准予備查,茲已於97年7 月9 日清算完結,爰檢附清算所得申報書、股東同意書等件,聲請清算終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6年6 月20日就任為創見公司之清算人,並分別於97年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8 日登報催告債權人自公告日起3 個月內申報債權,有該3 日聯合報報紙
3 份附於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16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可查,應認聲請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需迄97年9 月8日始行屆滿,而聲請人於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即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