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221號聲請人即東允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或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從而公司之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東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允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經全體股東於民國97年5 月25日同意解散公司,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業已完結清算,爰檢附結算表冊、股東同意書、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聲請清算終結等語。
三、經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覆函表示東允公司尚有未核定及未繳納之應納稅款,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亦亦覆函表示東允公司截至97年7 月7 日止,尚有欠稅新臺幣3,008元,有前開機關回函附於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154 號卷可查,未見清算人就上開債權予以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