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薛如萍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理德食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理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理德公司)滯欠民國94年度營業稅,而理德公司於94年1 月27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至96年1 月24日始向鈞院呈報清算人乙○○,乙○○自就任理德公司清算人後,經聲請人於96年3 月13日向其聲明清算債權,惟迄今並未辦理清算申報,亦未聲請展期,乙○○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以維稅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6年3 月13日向本院呈報就任理德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均未進行清算程序,已逾6 個月,復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應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乙○○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乙○○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