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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司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原名︰林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佑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原名︰林哲雄)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佑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肯公司)於95年8 月9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至96年

3 月間日向鈞院呈報清算人為甲○○(原名︰林哲雄),惟甲○○(原名︰林哲雄)自就任佑肯公司清算人後,經聲請人於96年5 月7 日向其聲明清算債權,惟迄今並未辦理清算申報,亦未聲請展期,甲○○(原名︰林哲雄)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甲○○(原名︰林哲雄)之清算人職務,以維稅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6年2 月8 日向本院呈報就任佑肯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均未進行清算程序,已逾6 個月,復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6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應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甲○○(原名︰林哲雄)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甲○○(原名︰林哲雄)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8-10-22